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宁夏海原县人。

被告:刘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先前在海原县甘盐池经营一家石料厂。2018年5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车辆为其运送石料。2018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运输费用60000元,当时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了原告的上述运输费用。2019年11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运输费,剩余55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输费5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物运费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与通过微信与被告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在海原县甘盐池经营一家石料厂,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石料。2018年7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物运输费60095元,该欠款抹零95元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60000元欠条1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费25000元,剩余35000元运输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准时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运输石料,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被告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本案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60095元,抹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5000元,剩余35000元运输费至今未支付。经微信询问被告,被告亦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输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货物运输费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14元,被告刘某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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