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宗某某(宗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

被告:安某乙,男,回族,生于1989年1月。

被告:安某丙,男,回族,生于1997年2月。

审理经过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安某乙、安某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乙、安某丙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安某乙、安某丙立即给付拖欠宗某某的劳动报酬5590元;2.诉讼费由安某乙、安某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安某乙、安某丙雇佣宗某某修建位于积石山县大河家镇大河家村五社的住宅,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劳务结束后经核算,安某乙、安某丙应当给付宗某某劳务工资5590元,安某乙、安某丙给宗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虽经宗某某多次催要,安某乙、安某丙一直没有支付。

安某乙、安某丙未应诉。

宗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宗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宗某某的身份信息;欠条1份,证明安某乙、安某丙拖欠宗某某劳动报酬5590元。

本院查明 宗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因安某乙、安某丙未参加庭审没有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1月安某乙、安某丙雇佣宗某某修建位于积石山县大河家镇大河家村五社的住宅,劳务结束后经核算安某乙、安某丙应当给付宗某某劳务工资5590元,安某乙、安某丙给宗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虽经宗某某多次催要,安某乙、安某丙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某乙、安某丙雇佣宗某某为其提供了劳务,劳务结束后安某乙、安某丙拖欠宗某某劳动报酬5590元,该事实由安某乙、安某丙为宗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故安某乙、安某丙应当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宗某某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宗某某要求安某乙、安某丙给付其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安某乙、安某丙支付宗某某劳动报酬559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国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他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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