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然信用社。 负责人:王杰。 住所地:安宁市。 被执行人:张丽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执行人:潘殿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然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丽华、潘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公证处作出的(2020)云安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内容为:应由被执行人支付72324.01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72324.01元及利息,执行费为985.0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费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定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请求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因余额不足,暂时无法扣划。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证券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约谈笔录、查询表、等相关材料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树荣 审 判 员 道永升 人民陪审员 姜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