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B座(北楼)8层东半部。

负责人:郜士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询问当事人意见、查阅全部卷宗材料的基础上,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璐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相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邹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肇事司机具有“换驾、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违法情形”,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璐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对自称驾驶员王玉叶的“谈话记录”一份,王玉叶陈述:“事故车辆是他丈夫邓涛从平桥区建材港上午10点多开到信阳市鸡公山酒厂旁边工友张明军家,中午在他家吃饭并喝酒,后打电话让王玉叶来接他。陈述出险经过“因为行驶时前方对面的亲属打招呼,回头撞到路旁树木”。但现场查勘发现其陈述不实:1、现场照片显示,该车辆并没有上主路,还在土路上,如果与对面亲属打招呼,方向盘偏航也根本不可能撞到损失10多万元。2、自称驾驶员王玉叶现场查勘记载,车钥匙不在她手里,不可能是她驾驶该车辆。3、报案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一个多小时。为查明是否具有“换驾、掉包违法行为”,一审中当庭申请法院查明事实,向交警部门调取该车辆“行车记录各卡口截屏或行驶路线的视频”,并于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官邮寄公司加章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重新评估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此明显的违法行为拒不调查,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上诉人公司为查明事实,特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该车辆“行车记录各卡口截屏或行驶路线的视频”查明是否具有“换驾、调包行为”。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合法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后,据实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一审判决支持该事故车辆114790元维修费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委托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所在册内的鉴定机构”对该“已经两次定为事故全损车辆”重新评估,3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一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该车辆已经两次事故被两次推定“全损”,并提供“网上拍卖记录,该车辆拍卖价格为7万元”。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投保时,隐瞒该车辆的实际价值7万元拍卖来的,却投保20多万元的车辆损失险,显然具有骗保嫌疑。为此,一审中,上诉人公司当庭提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在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内”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重新鉴定,在没有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大配件购货发票的情况下,按照该错误的鉴定意见,全额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明显助长该虚构车辆价值,骗取高额赔偿的违法行为。故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这份评估报告,依法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本次损失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据实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邹璐答辩称: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加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至今未被推翻或被认定无效;2、对于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意见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3、车辆投保时车本身的质量问题及价值问题并非上诉人可以左右的,关于车损是根据车辆的实际情况评估作出的理赔限额,被上诉人作为实际用车人,不是专业的保险机构,不了解该车将来会产生什么样的车损后果,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已经和被上诉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应对投保人履行保险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邹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和拖车费共计118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日15时30分许,王玉叶驾驶车牌号为豫B×××××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鸡公山酒厂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右侧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2月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第4115034202100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玉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遒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王玉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信阳营业部对王玉叶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定损,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信阳营业部于2021年3月1日作出北众信豫[2021]保字第007号《评估意见书》,认定材料费合计108240元、工时费合计6850元,残值300元,估损总值114790元。另查明,王玉叶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原告邹璐名下,使用性质非营运。原告邹璐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1299.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驾驶员是否是案外人王玉叶;二、原告邹璐投保时未说明涉案车辆有过两次推定全损,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赔。法院认为,一、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经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警勘察,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2月1日15:30分许,被告出险时间为2021年2月1日16:51分许,涉案车辆非驾驶人本人车辆,出事故后情绪紧张及联系实际车主均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出事故时间与向被告报案时间不一致,但是在合理间隔时间内。其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签收,为被告提供了充分的举证期限,法院于2021年6月3日收到被告邮寄的《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涉案车辆事故前6小时以内详细行驶路线及相关卡口监控视频,法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被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超过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涉案交通事故实际驾驶人系邓涛的相关证据,该涉案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系王玉叶,对于被告辩称实际驾驶人系邓涛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实际驾驶人系案外人王玉叶。二、涉案车辆原告系从他人处过户所得,无论是抵工程款所得亦或者是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在原车主不主动告知的情况下,原告仅从车辆外观上是无法得知该车的实际情况的,也就不存在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的情况,而被告因自身原因,更容易取得涉案车辆的出险情况,在原告投保时,被告也应尽到审慎义务,核实投保车辆的实际情况。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系保险公司核实车辆实际情况后所认定金额,涉案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认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1299元,原告诉请金额并未超过该保险金额,因此,被告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三、涉案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失金额的评估意见书系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并非原告自行委托,其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对于该《评估意见书》认定的车损金额法院予以采信。法院对于2021年6月3日收到被告邮寄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四、赔偿金额的认定。《评估意见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为114790元,法院予以采信;评估费3500元系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拖车费600元,提供的有发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4790元+3500元+600元=118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璐各项财产损失1188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出警,在调查事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显示,案涉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为王玉叶,上诉人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虽然提出异议,并认为可能存在顶名驾驶的情况发生,但是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同时亦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车损险的办理过程中,保险费数额及理赔额均是由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的具体状况加以确定,并经过双方确认后,合同成立。案涉车辆的车损险理赔额在经过双方确认后,上诉人再以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如实陈述为由,主张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期间,上诉人虽然在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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