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斌,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万佳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街办菜园头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周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虎,湖北恒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晴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万佳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斌,被上诉人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晴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万佳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 -2-
一审法院查明
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朱晴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万佳公司与马宣腾签订《鄂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前,朱晴工商登记在后,朱晴不是合同主体承受者,更不是合同发包者,两者之间不存在联系。一审仅凭支付款项、装修地点、合同持有情况,认定朱晴认可马宣腾代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证据规则,万佳公司主张朱晴承担责任须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以朱晴未能证明其与马宣腾之间关系,就是涉案合同的实际主体,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本案遗漏当事人马宣腾。马宣腾与万佳公司之间有无其他协议,工程款是否结清都无法知晓,万佳公司未向合同相对方(即马宣腾)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放弃权利。万佳公司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对朱晴提起诉讼企图得到利益,庭审中,朱晴提出抗辩要求对妨害诉讼秩序行为进行处理,法庭不但不处理反而纵容万佳公司的行为,难以体现判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万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晴是合同的实际主体,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理由如下: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地点为朱晴实际经营店面,装修进度款也是朱晴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节点支付,朱晴按合同履行了大部分义务,结合合同的持有情况,万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朱晴系合同实际主体。本案诉争的根本原因系朱晴投入大量的成本从事餐饮行业,而该行业 -3- 在2020年受疫情原因及后续影响,行情不景气导致无法收回投资亏损。但该商业风险并不是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理由,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万佳公司愿意免除合同增补部分的装修费用,希望朱晴遵守契约精神,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朱晴支付万佳公司装修款4221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95元(以4221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余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朱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朱晴将位于黄金水岸鄂州市祝家湾路荆楚小滋味餐饮店(后更名为鄂州市祝家湾路蛙小蛙烤鱼餐饮店)门面装修工程发包给万佳公司,并与万佳公司签订了《鄂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为312㎡,工期60日,总工程价为47万元,进场施工前支付14.1万元,贴砖完工后支付18.8万元。木工完工后支付12.69万元,工程全部验收后支付1.41万元,增减项目另行结算。在万佳公司施工过程中,朱晴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共计29259元,减少部分工程8040元,合同总价共计491219元。2019年8月,万佳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朱晴验收了该工程并实际使用,但朱晴支付了部分装修款44.9万元,余下装修款42218元未支付。经万佳公司多次催讨,朱晴拖延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 朱晴辩称,万佳公司起诉的内容不属实,朱晴不存在拖欠装修款,请求驳回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4-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朱晴与马宣腾系亲戚关系。2019年7月16日,鄂州市祝家湾路荆楚小滋味餐饮店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2020年8月,更名为鄂州市祝家湾路蛙小蛙烤鱼餐饮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晴。 2019年6月14日,马宣腾与万佳公司签订《鄂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荆楚小滋味,工程地点:黄金水岸对面,施工面积:312㎡,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造价47万元,开工日期:2019年6月17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7日,工程支付和结算为进场施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工程款14.1万元,贴砖完工后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工程款18.8万元,木工及木饰面完工后支付合同总金额27%的工程款12.69万元,工程全部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工程款1.41万元,增、减项目,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但是付价款的100%方式予以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合同签订后,万佳公司开始对鄂州市祝家湾路荆楚小滋味餐饮店进行装修。2019年6月18日,朱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游账户转款14.1万元,后又陆续向周游账户转款18.8万元、12万元,共计转款44.9万元,余款2.1万元未付。该店面装修完毕后已投入使用。因余款未付,万佳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鄂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马宣腾,但结合装修款 -5-
本院查明
均系朱晴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地点系朱晴为经营者的店面以及该合同的持有等情况,朱晴实际履行了《鄂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朱晴以其行为认可了马宣腾代其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马宣腾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定朱晴系案涉合同的实际主体,万佳公司主张朱晴支付装修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万佳公司提交的增项单系其单方制作,因此万佳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4221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支付装修款为2.1万元(47万元-44.9万元),该项请求超过上述部分,不予支持。万佳公司主张朱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未偿还款项2.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033.89元,该项请求超过上述部分,不予支持;后期利息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朱晴称马宣腾借用其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以及朱晴代马宣腾支付装修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万佳公司诉请的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鄂州市万佳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修款2.1万元、利息1033.89元(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后期利息以未偿还款项 -6- 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鄂州市万佳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0元,鄂州市万佳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元,朱晴负担242.50元。 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万佳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朱晴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收据。拟证明:本案门面是马宣腾承租,并交付定金1.5万元。证据二,转账凭证。拟证明:朱晴支付万佳公司股东1万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减。经庭审质证,万佳公司认为,证据一系翻拍照片,无法看出是否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微信名也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一收据载明交款人马宣腾,事由租金保证金。但案涉餐饮店经营者系朱晴,朱晴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宣腾是实际承租人。证据二中转账对象虽然是万佳公司股东之一尹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晴转给尹侃1万元系支付装修款。因此,对于朱晴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7月8日,朱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程 -7- 款1万元给万佳公司股东尹侃。还查明,马宣腾与朱晴系老表关系,是案涉餐饮店厨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朱晴应否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是否结清。现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鄂州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的主体虽为马宣腾,但因马宣腾与朱晴系老表关系,是案涉餐饮店厨师,且朱晴实际是装修店面的经营者,涉案装修款均系朱晴按合同约定支付。朱晴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朱晴以其行为认可了马宣腾代其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朱晴上诉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马宣腾,案涉马宣腾是案涉合同的主体,马宣腾是借用其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其系代马宣腾支付装修款,朱晴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如朱晴所言,其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亦不是在装修店面的实际经营者,那么,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晴以其个人名义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朱睛上诉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朱晴上诉主张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万佳公司股东尹侃1万元。本院认为,朱晴转账给尹侃的1万元,虽然转账时间正处于案涉门店装修之中,但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该款支付万佳公司的装修款。因此,对于该款,朱晴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其 -8- 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朱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朱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国文审判员齐志刚审判员张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官 清 书 记 员 吴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