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姚杰,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申请执行人张香军,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张香军与姚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姚杰于2017年0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中止执行舞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姚杰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02月28日作出(2017)豫11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03月24日申请人收到判决书,异议人与2017年03月28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异议人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四川天府银行向河南省漯河市财政局国库股缴纳了上诉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异议人在上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未生效,申请执行人不能对异议人强制执行。故此,异议人申请对(2017)豫11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张香军辩称,法院出具有生效证明,立案庭已经立案,对异议申请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舞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02月28日作出后,2017年03月28日送达最后一位当事人,主审人2017年4月18日签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证明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2017年4月28日,立案庭已告知姚杰视为已放弃上诉权,申请执行人张香军2017年5月10日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缴款凭证,立案庭已认定姚杰视为已放弃上诉权,不能证明其已经上诉,主审人2017年4月18日签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2017年5月10日立案庭立案后移交执行局执行,证明(2017)豫112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行为不存在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姚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永超 审判员  蔡新会 审判员  李晓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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