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0294A。
法定代表人:舒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洪闩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洪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被告洪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闩保偿还建安公司借款本金2149005元,垫付的诉讼费19728元及利息454156元(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6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至款清息止),共计2622889元;2.诉讼费用由洪闩保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洪闩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建安公司借款2149005元,月息1%,用途为支付黄山市恒厦混泥土有限公司商砼款。洪闩保出具借条并承诺待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审计办结后,首批工程款优先归还该借款本息。2019年9月12日,建安公司代其直接向黄山市恒厦混泥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14900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中的19728元,合计2168733元。
洪闩保在借条中提及的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祁门县人民法院一审,后由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3万元。但洪闩保至今未向建安公司偿还本息。建安公司了解到,洪闩保因多笔债务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金额高达310万元。鉴于此,建安公司认为洪闩保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洪闩保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称,1.对建安公司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2.其至今尚有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4997611.21元,被建安公司截留未给付洪闩保,如扣除本案借款2168733元及其他款项,洪闩保不欠建安公司的钱款;3.本案对利息有所约定,建安公司长期截留工程款均未计息,从公平角度考虑,双方可互不计息。
本院查明 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建安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洪闩保向建安公司借钱的事实;证据3.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证据4.(2019)皖1023民初32号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支付款项依据。
洪闩保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建安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闩保与建安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建安公司要求洪闩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建安公司为洪闩保因其他案件垫付的诉讼费用,洪闩保应予以返还。对洪闩保提出的建安公司长期截留工程款均未计息而要求本案利息折抵问题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可由洪闩保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洪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49005元及利息454156元(自2021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款清息止);
二、洪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9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2元(减半收取),由洪闩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