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金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住铁岭县。因犯妨害作证、包庇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9年7月2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慧,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芦鑫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住铁岭市银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金杰、原审被告人芦鑫爽贩卖毒品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辽1281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金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8月16日,经被告人白金杰居间介绍卖家,被告人芦鑫爽与其共同前往抚顺分别以9600元、4500元的价格,购买分装为6克和3克的两袋冰毒。后,二人回到铁岭市,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3克冰毒;同月17日21时许及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芦鑫爽先后两次经被告人白金杰同意后,以每次5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方某0.2克冰毒,总计向方某贩卖0.4克,违法所得10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白金杰、芦鑫爽再次去抚顺购买冰毒后,于次日凌晨在铁岭市银州区户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芦鑫爽包内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物品,重量6.4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白金杰与被告人芦鑫爽共同贩卖毒品3.4克。违法所得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芦鑫爽及白金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白金杰因妨害作证罪、包庇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白金杰、芦鑫爽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

4.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9月3日,从被告人芦鑫爽手中扣押疑似冰毒晶体1包。

5.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20年9月10日,委托方送检的疑似毒品白色固体,重量6.45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辨认笔录证实:白金杰、芦鑫爽能够辨认出周某系在抚顺卖给他们毒品的人。

7.手机微信截图证实:2020年8月17日21时28分,方某用微信号×××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芦鑫爽微信昵称为“你命中缺我,小爽”500元人民币。

8.证人方某证言证实:我2020年8月17日、18日都是在小爽手里购买的冰毒,每次都是买的二分冰毒500块钱的,19日吸食的冰毒就是小爽提供的。第一次8月17日22时左右,微信转账给小爽500元钱,第二次是8月18日3时左右,付给小爽的是现金500元。

9.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我认识芦鑫爽和白金杰,芦鑫爽跟白金杰是对象。我向芦鑫爽买过两三次冰毒,都是以微信转账方式给芦鑫爽钱的。第一次是2020年8月中旬,我用微信跟芦鑫爽联系说想买冰毒,我给芦鑫爽一次3200元,一次1600元,共4800元,让芦鑫爽给我带了3克冰毒。第二次是同一天,我又用微信给芦鑫爽转了1300元的8分的冰毒,900元的一袋是5分的冰毒,我们都是见面交易的。

10.被告人芦鑫爽供述证实:我和白金杰都吸食冰毒,是处对象关系,我和白金杰一起购买过三次冰毒,都是白金杰联系的卖家,我开车拉着他去抚顺购买的。2020年8月16日晚上18时许,田某问我有冰毒没,我说一会我和白金杰去抚顺买。田某让我帮她带3克,我告诉她1600一克,给我微信转4800元。当天半夜,我开车跟白金杰去抚顺买冰毒。白金杰拿了9600元现金要买6克冰毒,我把钱存到我的中国银行卡里,分三次通过手机银行给唐秀梅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一次是9600元,是白金杰购买的6克冰毒的钱,又转了4000元和500元是给田某带的3克冰毒的钱。白金杰自己下车去取的冰毒,回到车上白金杰给我一小袋是3克,剩下的他自己收着了。然后半夜我就开车回铁岭直接到金钱宝歌厅附近交田某了。白金杰购买的6克冰毒我俩吸食了一部分,卖给方某两次,每次卖给他0.2克。

2020年8月17日晚上,方某想买冰毒。我就让方某来我和白金杰租的房来,我给方某拿了0.2克,方某给我微信转账500元,方某走以后我要给白金杰转过去500元,白金杰说让我留着,因为我之前给白金杰买生活用品了。过了2个小时左右,方某又想买冰毒,我进屋又问白金杰,白金杰同意卖给他,方某给我500元现金,我从白金杰那给方某又拿了0.2克冰毒,我直接把钱就给白金杰了。

11.白金杰供述证实:我和芦鑫爽一共在抚顺买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20年8月14日,芦鑫爽开车到大甸子镇我老家找我去抚顺买冰毒,我联系的卖家,买的冰毒被我们一起吸食了。第二次是在8月16日,芦鑫爽用微信联系我,说想再买点冰毒,她开车到大甸子接我。我跟抚顺卖冰毒的岩子联系完,我俩就开车去抚顺了。到抚顺以后,我让芦鑫爽往岩子给我提供的唐秀梅的银行卡里转钱,一共转了3笔,一笔9600元,是芦鑫爽自己买的,一笔4000和一笔500元的是芦鑫爽给她朋友带的,转了一共14100元,还是每克1600元。转完钱后,我到跟岩子约定的地点取货,一袋6克一袋3克。拿完冰毒后,芦鑫爽用带来的工具吸食验货,之后把没吸食完的冰毒连工具给我了,还能剩1分多的冰毒,我就在车里吸食了。之后我们就开车回铁岭芦鑫爽开的日租房了。进屋后,芦鑫爽给我留2分左右的冰毒,她就带着在抚顺买的冰毒出去了。大约半夜12点左右,芦鑫爽回来了,说有个朋友想买冰毒,就把我剩的2分冰毒卖给她朋友了。她朋友走了以后,她进卧室要把卖的冰毒的500元给我,我没要,她就把这500元放在卧室的柜上了。在第二次买完冰毒之后的两天,我俩准备再去抚顺买冰毒,准备买7克,芦鑫爽还要给别人带2克,芦鑫爽拿了多少现金我不知道,但是其中有5000元是我的钱。因为我俩都吸食冰毒,之前购买的冰毒我俩自己吸食能有剩下的,芦鑫爽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在8月19日的时候,芦鑫爽开车去大甸子接我,之后我俩一起去抚顺买冰毒,到抚顺之后,我联系卖家岩子,他告诉我取货地点,到了之后岩子上我俩车了,我跟岩子在后座,按之前约定好的给芦鑫爽一袋9克的冰毒,还是1600元一克,芦鑫爽给了岩子14400元的现金,还欠400元。我俩找了个偏僻的地方,芦鑫爽验验货,验完之后把剩下1分多的冰毒给我了,我就在车里吸食了,芦鑫爽又在购买的9克冰毒的袋里给我倒出来能有2分左右的冰毒,装在一个小袋里给我了。我俩就回铁岭了,到我俩住的日租房楼下,我自己上楼了。我就在日租房里吸食芦鑫爽给我的冰毒,期间芦鑫爽跟我联系,说一会就回来。没过多一会警察就来把我抓了,我没吸食完的冰毒和工具也被警察查获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金杰、芦鑫爽共同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金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金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芦鑫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金杰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方某和田某,也不清楚芦鑫爽贩卖毒品的情况,其与芦鑫爽不构成共同犯罪。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白金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应当认定白金杰构成多次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金杰、原审被告人芦鑫爽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事实和证据无变化,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金杰、原审被告人芦鑫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白金杰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方某和田某,其与芦鑫爽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意见,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白金杰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证人方某、田某证言证实了购买毒品的经过,与原审被告人芦鑫爽供述能够互相印证,以及手机微信截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充分证实上诉人白金杰和原审被告人芦鑫爽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白金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白金杰明知芦鑫爽为他人代购毒品而居间介绍贩毒人员周某给芦鑫爽认识,向芦提供毒品来源,并与芦共同前往购买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构成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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