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杨文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方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孟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佳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澎,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呼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方达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内蒙古佳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松、崔伟,被上诉人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被上诉人佳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大地财险呼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佳友公司赔偿方达公司违约损失12612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方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佳友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因此方达公司的损失146106元应当由佳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但根据《保险法》整部法律中对于“造成损害”的理解以及保险法实务操作,该法条中造成损害,应当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佳友公司没有对方达公司的财产因侵权行为造成任何损失,而是基于合同关系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方达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佳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由大地财险呼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大地财险呼支公司予以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佳友公司赔偿方达公司违约损失126121元。被告辩称 方达公司辩称,佳友公司在大地财险呼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佳友公司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方达公司作为第三人有权依法向大地财险呼支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一审法院基于佳友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给方达公司造成了损害的事实,结合保险法立法目的,判令大地财险呼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佳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达公司在一审中诉求佳友公司和大地财险呼支公司赔偿的126161元款项,是其承担此前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方达公司实际受到了损害后果。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金要赔付给实际受到损害后果的第三者,本案中就是指方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从根源解决矛盾,符合立法本意,应予维持。
方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友公司向方达公司赔偿损失146106元;2.判令大地财险呼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方达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佳友公司、大地财险呼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达公司与昆山旅行社约定由其具体安排旅游行程。方达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王某等旅客乘坐蒙Axxxx号营运客车前往景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内公交高察认字
[2014]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7月28日16时05分左右,庞某驾驶蒙B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5KM+588M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蒙Ax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蒙Axxxx号客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蒙Axxxx号客车乘车人王某死亡及孙某等9名乘车人(人员见附表二)受伤,两车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庞某、李某两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庞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无责任,孙某等9名乘车人(人员见附表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家属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将昆山旅行社起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判令昆山旅行社赔偿王某家属722750.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昆山旅行社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相应款项后,昆山旅行社实际支付146106元。后昆山旅行社以方达公司为被告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玉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方达公司向昆山旅行社赔偿违约损害赔偿1247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费用为:支付赔偿款74080元、案件受理费2042元、王某家属自上海虹桥机场至呼和浩特机场的飞机票37170元、接送王某家属自昆山市至上海虹桥机场的租车费3000元。庭审中,方达公司认可昆山市假日国际旅行社在处理事故期间往返呼和浩特市区至土默特左旗的交通费7114元及住宿费1340元。以上共计124746元。昆山旅行社于2016年12月5日向玉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8日方达公司履行了(2016)内0104执1006号全部执行案款126121元(包括违约损害赔偿款124746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
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蒙Axxxx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为佳友公司。佳友公司向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每次责任限额
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记载:1、号牌号码:蒙Axxxx,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厂牌型号:金龙旅游客车。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方达公司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变更为实际承保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王某等人乘坐佳友公司所有的蒙Axxxx号营运客车,即与佳友公司建立合法的客运合同关系,佳友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王某等人运输至约定地点。因佳友公司所有的蒙Axxxx号营运客车驾驶人李某的过错行为导致乘车人王某死亡的事实,佳友公司应对其运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佳友公司提出与方达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佳友公司所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只针对乘客,应当由乘客(受害人)来直接向佳友公司主张,不应由方达公司主张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方达公司虽与佳友公司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乘车人王某等人均由方达公司安排乘坐佳友公司所有的客车前往旅游目的地,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作为蒙Axxxx号客车的实际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佳友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佳友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方达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124746元及案件受理费1375元。其中124746元费用中有方达公司认可昆山市假日国际旅行社在处理事故期间往返呼和浩特市区至土默特左旗的交通费7114元及住宿费1340元。佳友公司、大地财险呼支公司对该两笔费用提出异议认为系方达公司自认,在本案中方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方达公司作为受托人因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向佳友公司主张权利,基于其因违约而赔付的费用是由于佳友公司违反承运人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项费用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费用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佳友公司、大地财险呼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大地财险呼支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佳友公司给第三人造成损失,且通过诉讼解决,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大地财险呼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方达公司主张124746元及诉讼费13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 关于方达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21360元能否支持。该费用包括住宿费2306元、土默特左旗殡仪服务部收款收据11500元、交通费6200元、餐费1354元。佳友公司、大地财险呼支公司对该费用的三性均不认可。经审查,因方达公司举证证明的住宿费、交通费、餐费的发生时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该费用所依据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土默特左旗殡仪服务部收据,该收据记载的信息不能证实交款人为方达公司,方达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的证据进一步证实该费用系其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费用的证据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蒙Axxxx号客车在大地财险呼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财险呼支公司应在佳友公司赔偿范围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大地财险呼支公司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大地财险呼支公司因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大地财险呼支公司的赔付额能够满足佳友公司应赔偿方达公司的款项,故佳友公司无须对方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方达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26121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方达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计161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1391元,由内蒙古方达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地财险呼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方达公司的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如果不承担责任应由谁赔偿?
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方达公司与佳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佳友公司亦对此表示认可。大地财险呼支公司为佳友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500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大地财险呼支公司系事故车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大地财险呼支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至于大地财险呼支公司认为上述法律条文中“造成损害”应当特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受害人特指被侵权人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大地财险呼支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基于方达公司依已生效判决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了126121元赔偿款,其有权在其垫付范围内向大地财险呼支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大地公司向方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61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桂花
审 判 员 董晓燕
审 判 员 贺亚峰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 扬
书 记 员 段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