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新,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该行风险部客户经理。

被告:马雄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伍凌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马雄文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诉被告马雄文、伍凌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林、被告马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凌飞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雄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616.87元(原诉请贷款本金是209616.87元,被告马雄文于2021年4月还款10000元),并支付至2021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24487.34元(含复利、罚息,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合计224104.21元;2.请求判令伍凌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马雄文因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向沪农商银行申请“家庭贷”30万元。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编号为7350211822057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止,采用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方式还款(2019年6月21日归还5万元,2019年12月21日归还5万元、2020年6月21日归还5万元、2020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21年6月21日归还本金5万元,最后一期归还5万元本金),借款利率为9.025%。被告伍凌飞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字确认马雄文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马雄文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沪农商银行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马雄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及利息都是认可的,但是目前我经济困难,罚息和复利希望原告能给予减免。

伍凌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马雄文与伍凌飞系夫妻关系。马雄文因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向沪农商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于2018年9月18日向沪农商银行提交了《“家庭贷”业务申请表》《沪农商村镇银行“家庭贷”谈话笔录》,沪农商银行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3日与马雄文签订《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止,采用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方式还款(2019年6月21日归还5万元,2019年12月21日归还5万元、2020年6月21日归还5万元、2020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21年6月21日归还本金5万元,最后一期归还5万元本金),借款利率为9.025%,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利率约定等。伍凌飞作为借款人的配偶,签字确认马雄文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当日,沪农商银行向马雄文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21年的5月14日止,马雄文尚欠沪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99616.87元及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逾期贷款情况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本案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马雄文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9616.87元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关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也未违反现有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应按被告实际的逾期客观准确计算相应的罚息和复利。被告伍凌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伍凌飞在《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上签名,均确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伍凌飞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伍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永兴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616.87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伍凌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计2406元,由被告马雄文、伍凌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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