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张根女儿。 被告:张尽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根与被告张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丽、被告张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张尽杰偿还张根本金20万元,按约定的利息月息为2%(即4000元)45个月利息为18万元、本息共计38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尽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张尽杰因老家盖房子,从张根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2%(4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为3年零9个月,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38万元整。张根曾多次催要欠款,但张尽杰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尽杰辩称,借款属实,因老家拆迁盖房子需要钱,向张根借款,想着拆迁款下来就还给张根,利息约定的2分。但因为拆迁款一直没有下来,也就一直没有还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张根通过其在建设银行尾号为4610的账户向张尽杰转账200000元。2021年1月22日,张根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豫0402财保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张尽杰名下房屋一套(限额38万元)。2021年2月19日,张根提起本案诉讼一案,张尽杰应诉认可张根所诉。2021年2月24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调解中,张根提供张尽杰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于2017年3月31日向出借人张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4000元)。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张尽杰。2017年3月31日”。调解时,双方陈述该借条出具时间是2017年3月31日,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后,张根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承认以上借条系后补的,具体补写时间是2020年12月。 另查明:1、2021年2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时,问张尽杰:“你除了这一笔钱还欠的有其他没有?”张尽杰答:“其他的都没有多少钱,也还得差不多了。”2、庭审时,问张尽杰:“被告说下除了欠张根20万,还欠别人钱不?”张尽杰答:“欠邝某某本金十几万;叶县农村信用社贷款80万,但本次贷款属于给朋友帮忙,钱我并没有用,已经起诉,判决已经下来了,具体不清楚;舞钢有一笔担保90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正常付着利息。”3、经查询张根在建设银行尾号为4610账户在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之间的交易信息,除了2017年3月31日张根转给张尽杰20万元外,未发现张根与张尽杰之间还有其他转账往来。4、张尽杰与张曼丽原系夫妻,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离婚。5、查询张尽杰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尽杰自2017年1月份开始至2018年11月份之间,张尽杰多次向张曼丽转款,其中张尽杰自2017年1月份开始经常给张曼丽转款5100元,张尽杰与张曼丽均陈述系让张曼丽还车贷款。6、邝某某诉张尽杰民间借贷一案,也提交了一份补写的协议。该案邝某某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尽杰向张根借款200000元,有转账记录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根要求张尽杰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根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因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张尽杰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张尽杰在向张根借款后,应当有能力向张根支付利息,但是未见张尽杰向张根支付过利息,再结合张尽杰现具有大额外债等事实,本院认为张根与张尽杰之间口头约定月息2%的说法,可能性不大。故本院对张根要求张尽杰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自张根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尽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张根负担2700元,张尽杰承担4300元;保全费2420元,由张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三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童红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贾颖超 书 记 员 许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