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市区鼎盛商贸街南A楼15单元1-8号。

负责人:李天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洁与被告吴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818.18元;2.被告吴成龙负担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刘洁放弃了被扶养人费用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63735.0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18时许,吴成龙驾驶京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5人)沿沽源县县城后湾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处,与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洁驾驶的冀G×××××号帝豪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五菱牌小型客车侧翻,造成刘洁、吴成龙、徐龙、王燕、吕莎莎、吴伊凡、徐金妍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洁负事故次要责任,五菱牌小型客车5位乘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查明对方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目前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处理。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沽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医生告诉原告治不了,然后就帮原告打了120救护车让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在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医生认为寰枢椎处有问题需要通过CT进一步检查,因为附属医院就医的人很多,原告预约CT的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原告约好CT后,于2018年8月11日到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4日到附属医院拍摄CT片被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于2018年8月15日从沽源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头部外伤、外伤性头痛、四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到附属医院再次复查,结果与之前一致,但认为原告当时在事故中受到的外伤还未痊愈,加上寰枢椎位置较高,并且固定寰枢椎需要植入钢钉,但植入后不能取出,医生建议原告先观察一段时间,到时候再决定是否做手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佩戴颈托保守治疗,但在2018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到附属医院检查后被告知需要做手术,而进行手术需要预约从北京过来坐诊的专家,原告预约专家后于2018年11月8日到附属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于2018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寰枢椎脱位(外伤性)。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好转,现已出院在家疗养,医嘱定期复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62850.59元、误工费27654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300元,共255790.3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扶养人费用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8055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共计163735.0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吴成龙未进行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成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不同意赔付,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8月9日,原告到附属医院住院的时间是2018年11月8日,中间相隔三个月,住院病历中也未陈述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原告从事舞蹈工作,不能排除系因其他因素导致原告受伤,就事故发生与原告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事实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或者教育行业的标准计算,提供交通费发票的票号是相连的,对交通费请依法判决,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沽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18时许,吴成龙驾驶京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载乘员5人)沿沽源县县城后湾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处,与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洁驾驶的冀G×××××号帝豪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五菱小型客车侧翻,造成刘洁、吴成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吴成龙负主要责任,刘洁负次要责任,五菱小型客车5位乘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成龙为京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与沽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中显示的就医时间、诊疗内容、受伤部位相一致。原告陈述其受伤位置特殊,医生建议先保守治疗定期复查后再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手术,原告对伤情治疗方案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原告陈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此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具有持续性、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其提交的沽源县鸿雁艺术团的营业执照能够确定原告从事的具体行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原告按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河北省在职职工2018年度平均工资6729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评残条款与原告所受伤情不符,该意见的鉴定依据不足,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于立案前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北方学院司鉴[2019]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洁外伤性寰枢椎脱位,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7653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并有正式票据,对该费用1600元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酒精血液检验费用300元,该费用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说明理由,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5日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4天,于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26日在附属医院住院,住院18天;共住院22天。原告产生医疗费62550.59元,住院伙食费660元。原告提交了救护车发票和300张交通发票,依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住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就医交通费4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62550.59元、误工费27653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600元、就医交通费4000元,共计178657.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成龙负主要责任,刘洁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成龙为京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653元、就医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110000元;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58657.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吴成龙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按照70%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060.31元,剩余损失17597.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刘洁赔偿损失161060.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洁损失151060.31元。

被告吴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洁151060.31元;

二、驳回原告刘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刘洁负担53元,由被告吴成龙负担3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