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转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朱千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转南与被告朱千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步全赢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转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转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货款人民币62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郑转南在江苏常熟市招商城从事服装批发多年,被告经营零售服装超市,需要向原告购买衣服,2014年4月6日到2014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衣服,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折合人民币21179元,约定2015年5月份还清,并写下欠条,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5日陆续汇款13000元,退货1890元,余下6289元人民币以各种理由拒付,催款至今,但未见被告还钱。打电话不接,并且换了手机号码。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千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转南与朱千强于2012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郑转南向朱千强出售服装。2014年4月6日、11月21日、11月22日双方分别发生货款为4885元、10004元、6290元的业务往来。此后,朱千强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5日向郑转南汇款人民币5000元、5000元、3000元,并退货1890元。双方对账后,朱千强尚欠郑转南货款人民币6289元,朱千强在欠款明细上写下“尚欠6289元,朱千强欠”。之后,朱千强未向郑转南支付任何货款。至起诉之日,朱千强尚结欠郑转南货款6289元。

审理中,原告郑转南陈述称:原被告之间2014年之前货款已经结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欠款明细上的金额和签字都系被告朱千强手写。郑转南通过电话向朱千强进行过催讨,最后一次催讨为2020年八月、九月左右,发现朱千强电话已无法接通。

以上事实有码单、欠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8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2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千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转南货款人民币628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郑转南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朱千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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