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河南省洛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尖某。
负责人卢某,经理。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诉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19)青23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被上诉人尖扎县市场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一审第三人尖某负责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原告王某1投诉后当日受案登记并立案调查,并向原告作询问笔录,后前往尖某询问调查作现场笔录,在该超市及库房内未发现同型号、规格的茅台酒。次日向尖某代理人作询问笔录。于2019年5月29日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茅台酒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该涉案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茅台酒。2019年5月30日对尖某进行第二次检查未发现投诉同规格、同型号的茅台酒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在尖某否认涉案茅台酒为该超市所售情况下,于2019年6月12日向尖扎县公安局移送线索调查函,委托尖扎县刑警大队通过监控调取是否原告有更换涉案茅台酒行为,并于当日组织王某1与尖某调解,向原告第二次询问并作询问笔录。2019年8月20日收到尖扎县刑警大队回复,从监控中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有更换涉案茅台酒的行为。当日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告知原告前来处理投诉案件。鉴于无法查明涉案茅台酒系尖某所售的情况下,2019年9月9日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王某1与百家惠超市进行第二次调解,调解无法达成后终止调解。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原告王某1的投诉后,即对尖某进行询问调查并立案,对涉案茅台酒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组织原告王某1与第三人尖某进行调解,经委托尖扎县公安局调查后,在无法确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茅台酒系尖某所售的情况下,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综上,被告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王某1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中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1、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上诉人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处理上诉人的受理请求,该项法律职责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就该案件处理结果给予答复,超出了三十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期限。3、被上诉人在调查程序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台账进行核查,这与上诉人收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的职责相违背。法律对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在调查中收集的证据有着清晰的指引,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履行职权。二、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本案证据不足,影响判决公正。被上诉人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存在渎职行为。上诉人在投诉过程中提交了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购物小票上标有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型号,足以证明涉案假茅台是从第三人处购得。其一、被上诉人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已收到了原始凭证,但对购物小票没有作为处理投诉案件的证据依法核查,该执法行违反了程序性规定涉嫌渎职;其二、在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隐瞒了此类证据,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干扰了法官的判断、妨碍司法公正,导致本案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事实理由:上诉人王某1在原审以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依法行使职权,要求判令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案由向尖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案由确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原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显示,2019年5月21日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王某1投诉后当日即受案登记并立案调查,做询问笔录后前往百家惠超市询问调查,并做现场笔录,当时在该超市及库房内未发现同型号、规格的茅台酒。次日向百家惠超市代理人做询问笔录,于2019年5月29日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对涉案茅台酒进行鉴定,2019年5月30日,对百家惠超市进行第2次检查,未发现投诉同规格、同型号的茅台酒并做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在尖某否认涉案茅台酒为该超市所售的情况下,2019年6月12日向公安局移送线索调查,委托刑警大队通过监控调查是否有更换涉案茅台酒的行为并与当日组织王某1与百家惠超市调解向被答辩人第2次询问并做笔录,2019年8月20日,尖扎县刑警大队回复从监控中无法辨认是否有更换涉案茅台酒的行为。当日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告知上诉人前来处理投诉案件,鉴于无法查明涉案茅台酒是百佳惠超市所售的情况下,2019年9月9日,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王鹏与百家惠超市进行第2次调解,因无法达成终止调解。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对于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这些事实能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提出的没有给上诉人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投诉处理结果没有在30日内给予答复、在调查程序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存在渎职行为等上诉理由,与原审的诉求大相径庭并不是一回事。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理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在上诉案件当中的上诉理由,明显指向的是履行职责过程的违法性,这个问题和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是两个法律关系。与原审不是一个诉求。把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违法,两个诉求混在一个案件当中,是不妥的。上诉人王某1,长期在河南省居住并无在青海省尖扎县生活的经历。其一次性购买上万元的酒并在购买后,立即举报,提出索赔,这并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本案上诉人王某1,以相同的方式和相同的手段,在全国各地均有相同诉讼,涉案大多为茅台酒,手段均为先购买后索赔,索赔无果便提起行政诉讼,甚至在达不到索赔要求时举报办理案件的机关、办理的工作人员及政府,并以相关人员、部门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包庇等不实言论相威胁,甚至在网上公开举报信,向有关部门和机关施加压力,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是明显的职业打假人。对有善意的维护市场良好风气的打假行为,是值得肯定和称赞的。但是一些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在索赔过程中采用敲诈勒索等一些非法手段严重扰乱市场甚至以此为生,这样的行为不仅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反而应当给予打击。对此2018年已经有一些地方例如福州市已经将涉黑涉恶的职业打假人团伙列入扫黑除恶的范围当中,2019年12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也已经发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条例》,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费者权益争议的,发起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这个条例立法的本意在于,职业打假人身份引发的投诉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此前全国各地,更多的法律判决当中,对于职业打假人,其诉求也给予了有力的回击。本案上诉人多年来以消费者身份到各地尤其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购买商品,后举报索赔,索赔无果采取不正当手段达到自己的目。提起诉讼的要求也是要求判令做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行政行为,如果不是对上诉人有利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便认为就是违法的就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合法的权益,有效的证据是办案的宗旨。第三人述称 一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卢某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陈丽贤身份证、进货票据、委托鉴定函、辨认人相关资质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现场笔录、第一次调解笔录、案件线索移送函、线索回复函、联系记录、第二次调解记录、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物证:涉案茅台酒一箱;证实,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三人尖某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做相同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1在河南省、河北省、陕西省、湖南省、四川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亦有与本案类似的购买商品之后的投诉举报及诉讼行为。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尖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诉人王某1投诉当日即受案登记、立案调查,询问上诉人并制作笔录,先后两次到尖某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茅台酒进行鉴定,先后两次组织王某1与百家惠超市进行调解,在委托尖扎县公安局调查亦无法确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茅台酒系尖某所售的情况下,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不存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同“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系两项不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理由之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决定受理通知书、投诉处理结果没有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在调查程序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以及存在渎职行为等属于“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之诉求,且一审无此具体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在二审中以此作为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诉讼中形容之“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应有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存在。但法律不保护权利的“沉睡者”,更不保护权利的“自戕者”。投诉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实体基础,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情形,不应包括投诉举报人自身放纵乃至故意追求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长期居住地为河南省洛阳市××区,但其在全国各级法院提起了大量的同类行政案件及民事索赔案件,显然不是以个人及家庭消费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又以相同手段购买商品后向行政机关投诉,可以明显判断出上诉人为获取经济赔偿,购买被投诉商品有着浓厚的故意追求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之色彩,该行为不能统摄于行政诉讼中投诉举报人“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形”之正当范畴中。因此,本案上诉人并不符合“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不具备行政诉讼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投诉行为和行政诉讼行为不具备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有限,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为一个又一个的谋取私利的行为反复审查,导致其他需要获得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扎西措毛
审 判 员 完 德 加
审 判 员 李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朋 毛 措
书 记 员 俄 毛 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