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一审原告: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系张某2的父亲。

一审原告:韩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系张某2的母亲。

一审被告:何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系何某1的父亲。

一审被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系何某1的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一审原告张某1、韩某、一审被告何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某1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部分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存在彩礼钱支付事实,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彩礼是91800元,加上被上诉人母亲向上诉人支付的“三金”购买金20000元,才是本案总共的彩礼钱1118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当天(2019年12月31日)送的彩礼是111800元,且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被上诉人的亲属或者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的是91800元彩礼加上被上诉人母亲支付的三金购买金20000元,即总共的彩礼钱为111800元。2、在被上诉人及其姐姐与上诉人上街购买衣服时,是上诉人用收到的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钱购买的衣服,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另外支付购买衣服的钱,而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及其姐姐和上诉人一起去购买衣服,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酌情支持了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的衣服钱,明显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本案中上诉人收到的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91800元加上被上诉人母亲支付给上诉人的“三金”购买金20000元,即总共的彩礼钱为111800元,上诉人用该彩礼钱置办陪嫁物品已经花去46000元,陪嫁物品在被上诉人家里。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彩礼钱是:111800元-46000元=65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2、何某2、王某、张某1、韩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2、张某1、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9800元;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何某1系初中同学,但双方平时并无来往。2019年10月份左右,双方互相联系,并发展成恋人关系,在双方已经商定举行婚礼的情况下,张某2的母亲韩某给了何某120000元购买三金。何某1即自行购买了金手镯、钻戒、金项链,现除金手镯已经被何某1变卖外,钻戒、金项链尚在被告何某1处。后双方即于2019年12月3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张某2依照习俗送了111800元彩礼、娶亲用品及一头猪到被告何某1家。猪肉已经用来办酒席,l11800元彩礼经何某1父母转交给何某1,何某1用此彩礼为婚礼置办了46000元嫁妆,该嫁妆现在原告张某2家中。双方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后便分开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张某2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及共同居住时间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何某1、何某2、王某返还彩礼。另,张某1、韩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诉讼,由张某2全权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2与被告何某1系初中同学,后发展成恋人,并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本应共同组建美满的家庭,并为维持美满家庭而共同努力。但是原告张某2与被告何某1在举办婚礼后,未依法到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分开各自生活。法庭对原告张某2及被告何某1对于自己婚姻的不慎重态度予以批评。原告张某2按照民间婚礼习俗给了被告何某120000元购买三金并送了111800元彩礼、娶亲用品及一头猪到被告何某1家,双方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居住时间极短,原告张某2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一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何某1应当返还原告张某2的彩礼。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张某2主张的价值6000元的猪肉及5000元的礼物,猪肉已经用于置办酒席,标的物已经灭失,原告主张价值6000元,但系为办婚礼而按照旧习俗花费,不符合国家倡导的反对铺张浪费的新风尚,故对于原告张某2请求的等价于一头猪的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张某2主张价值5000元的礼物并无证据证明,且同样基于旧习俗产生,同理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何某1返还7000元衣服钱,被告何某1抗辩并未收到7000元衣服钱,但是衣服是原告及其姐姐带其购买,故为被告何某1购买衣服产生花销是事实,购买的衣服现已成被告何某1的个人物品。但原告张某2主张购买衣服花费7000元,并未举证证明,应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111800元彩礼,何某1虽提交一份彩礼花销清单总共50151元,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应该以其自认的46000元花销为准,被告何某1应退还给原告张某2的彩礼为111800元-46000元+20000元+5000元=908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负担10000元律师费,本案属婚姻家庭类案件,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违法过错行为,故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经庭审查明111800元彩礼全部由被告何某1收取处理,同时原告张某1与韩某在庭审中亦自愿表示放弃诉讼,由原告张某2全权进行诉讼,故本案权利义务人应仅为原告张某2与被告何某1,原告请求被告何某1父母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2彩礼90800元,原告张某2为被告何某1因婚礼而购置的衣服、金手镯、金项链、钻戒归被告何某1所有,被告何某1用彩礼为婚礼购置的陪嫁物品归原告张某2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某2要求被告何某2、王某退还彩礼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原告张某2负担6824元,被告何某1负担82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2019年12月31日当天的彩礼金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且提供的证据需达到其证明目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2提供的2019年12月31日的彩礼照片以及证人张某3、张某4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当天的彩礼金额为111800元。上述证据在证明目的指向上具有一致性,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和标准,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何某1提出“张某2在2019年12月31日向其支付的彩礼为91800元”以及“20000元三金钱包含在111800元彩礼里面”的事实主张,鉴于何某1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买衣服的钱为5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自认的,另一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同时,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应诉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从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省司法开支、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拟制自认制度,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视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并且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要求审判人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整体上的评判。本案中,针对张某2提出“7000元购买衣服”的诉讼主张,何某1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中自认“买衣服确实是花了可能几千,是她和张某2及其姐姐一起去凯里国贸买的”。尽管何某1抗辩并未收到7000元衣服钱,但是张某2为其购买衣服产生花销是事实,购买的衣服现已成为何某1的个人物品。故一审判决酌情支持5000元有事实依据,已公正、合理考虑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符合经验法则和公平原则。对于何某1在上诉时主张“其用收到张某2支付彩礼钱购买的衣服,张某2没有另外支付购买衣服的钱”,鉴于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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