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伟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张皓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共同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马路(共同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5858857A。
诉讼代表人: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继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伟钦、张皓瀛与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钦、张皓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郑马路、被告梅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邢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伟钦、张皓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购买的常熟市梅李新农商业中心的8栋109、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共12间房屋首付款2665219元(后更正为2665221元)已支付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常熟市梅李新农商业中心的8栋109、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共12间房屋,总价款为5325221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98万元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266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至此原告已履行全部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将上述12间房屋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一直向浦发银行常熟市支行偿还贷款。期间,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均未办理。2018年3月26日被告经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破产管理人出具了债权审定结果通知书,拒不认可原告的已支付的首付款。现原告认为自己在六年前早已签订购房合同、交付全部购房款并管理使用、收益至今,而被告拒不认可首付款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梅李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支付首付款,其于2013年7月4日支付298万元款项来源于梅李公司,实际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从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张皓瀛支付梅李公司的298万元来自江苏香椿树服饰有限公司,而江苏香椿树服饰有限公司的298万元又来自梅李公司。李伟是梅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据了解,张皓瀛是李伟的亲戚。二、管理人在2019年10月29日已向二原告发送债权审定结果通知,认定其主张的首付款未实际支付,并要求在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否则管理人解除其购房合同。鉴于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首付款,双方购房合同按照破产法规定已经于破产受理满2个月,即2018年5月27日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梅李公司与董伟钦、张皓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约定董伟钦、张皓瀛向梅李公司购买梅李新农商业中心8栋109、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室商品房,房屋总价款合计5325221元,其中首付款合计2665221元,于2013年7月4日支付,剩余房款合计2660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出卖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
2013年7月10日,梅李公司向董伟钦、张皓瀛开具了该12间房屋的预收购房款发票,金额合计2665221元,全额的购房款发票至今未开具。
2013年7月1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董伟钦、张皓瀛(借款人、抵押人)、梅李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8130405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66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后该银行发放贷款2660000元。
本院对涉梅李公司案涉项目购房贷款逾期还款所生相关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石富军等人(检举人)向本院提交检举材料,主要内容为:2013年梅李公司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请求检举人帮助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帮助申请购房贷款。梅李公司承诺,购房首付款由梅李公司承担,银行按揭贷款由梅李公司按时支付,房屋所有权仍然是梅李公司所有。后来梅李公司存在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被银行起诉至法院,法定代表人李伟不让检举人应诉,承诺由其处理相关诉讼,导致被法院缺席判决。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检举人财产被冻结查封,给工作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深受莫大冤枉。检举人认为,梅李公司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时是清楚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检举人不可能购买房屋,首付款和贷款还贷都是梅李公司的,所以判决书认定房屋是检举人的是错误的,梅李公司才是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才是实际的借款人,梅李公司套取的银行贷款及房屋租金被挪用于投资其他项目。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1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工业园区舜园建筑有限公司对梅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10月29日,梅李公司管理人向董伟钦、张皓瀛发出《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董伟钦、张皓瀛申报购房款及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购房合同并交房,经管理人审查结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5325221元,董伟钦、张皓瀛已支付购房款2660000(银行贷款),剩余2665219元未实际支付,请在2019年11月30日前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转账支付至管理人下列专用账户,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前支付剩余购房款,管理人将解除梅李公司与董伟钦、张皓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的购房款将按照普通债权进行认定和处理,如对本审定结果不服,可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董伟钦、张皓瀛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常熟招商支行2013年7月4日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显示:2013年7月4日,张皓瀛尾号为2679的该行账户向梅李公司尾号为3107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298万元。
原告董伟钦、张皓瀛主张:1.其与李伟没有任何亲戚关系。2013年7月4日,江苏香椿树服饰有限公司转入张皓瀛298万元,是归还该公司以前分批购买其服装所签货款,交易摘要也备注为货款,但是进货明细和账目最多保存一年就扔掉了,所以不能提供,为此提供了江苏香椿树服饰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江苏佰家亿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作证。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此又表示与江苏香椿树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该公司老板是李伟,并提供判决书、借条等证据证明李伟向董伟钦借款500万元用于转借给宋云芳,胜诉后未执行无果,所以无法偿还董伟钦,故通过江苏香椿树服饰有限公司向董伟钦偿还298万元借款,董伟钦、张皓瀛用来购买梅李公司的商品房。2.付款金额是298万元,因为除首付款之外,还包括了31万元的夹层改造费用。为此提供李伟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但未能由李伟出庭作证。3.关于购房贷款,董伟钦、张皓瀛一直在偿还,从未间断,还款资金来自做批发生意转的钱。4.本案诉请是请求确认双方争议的购房首付款已经支付,系确认之诉,确认已付款为购房款债权,购房合同是要求继续履行的,但基于诉讼费考虑本案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针对本案争议购房首付款支付事实,本院调取了相关当事人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经查,张皓瀛尾号为267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5210)于2013年7月4日支付梅李公司尾号为3107的银行卡账户转入298万元之前,由江苏香椿树服饰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238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98万元,而该298万元款项又系同日来自于梅李公司尾号为8257的银行账户。董伟钦、张皓瀛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并且所作解释和举证前后矛盾冲突。
关于还贷情况,原告张皓瀛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均由李伟尾号为111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汇入的还贷款项,该款项遂即归还案涉银行按揭贷款。该事实与原告所成用自有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明显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董伟钦、张皓瀛主张的2665221元能否认定购房款债权。本院评析认为,第一,原告主张于2013年7月4日支付被告梅李公司的298万元款项中31万元系夹层改造款,仅有破产受理之后梅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伟的书面证言作证,缺乏证明效力,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转账支付的298万元与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明显不符,原告对此未能作合理有据的解释。第二,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张皓瀛支付被告梅李公司的298万元来自江苏香椿树服饰有限公司转账,而江苏香椿树服饰有限公司的298万元款项又来自梅李公司,故该款项实际来自被告梅李公司。原告董伟钦、张皓瀛对298万元款项来源的解释,先称是江苏香椿树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称系该公司代李伟偿还借款,前后矛盾,构成反言,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董伟钦、张皓瀛关于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情况显示,每月均先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伟汇入再还贷,原告对此亦不能作合理有据有效的解释,且其解释与事实相悖。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首付款2665221元已经实际支付,属于购房款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董伟钦、张皓瀛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董伟钦、张皓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22元,由原告董伟钦、张皓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少波
人民陪审员 陶 心
人民陪审员 沈青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