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03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王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入监改造。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于2021年7月1日将罪犯王某某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以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十五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某某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罪犯王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德艳
审判员 李荣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尤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