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亭县泰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坤泽佳苑第2#楼04单元4-402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波,经理。

被告: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顺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金,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乐亭县泰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亭泰强公司)与被告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冀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泰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建波、被告金隅冀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亭泰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泵送服务费15万元,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3月1日签订了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泵送服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194153.25元,已支付5044153.25元,尚欠原告1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隅冀东公司辩称,对所欠15万元服务费无异议。但2021年1月23日被答辩人所有的辽B×××××号车辆在我方正丰钢铁工地倒车时,造成工地上检测设备损坏,正丰钢铁要求我方赔偿设备损失12万元,维修费3万元及各种损失165万元,答辩人也正在积极协商解决。依据原被告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的约定,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待该起事故解决后再决定是否付款及数额。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3月1日,甲方金隅冀东公司与乙方乐亭泰强公司签订《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乙方为甲方提供混凝土泵送保供服务,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和泵车型号到达甲方指定的客户单位现场,乙方据此从甲方获得合法泵送服务费收入,泵送单价56米级以上汽车泵车型,泵送费为25元每立方米。每月乙方为甲方开具上月结算金额的正规、合法有效的运输服务费发票。甲方挂账后以电子商业承兑形式支付乙方不低于70%的上月结算金额、以电汇形式支付乙方不高于30%的上月结算金额。合同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约定“6.乙方负责合同期间设备和操作人员的安全、环保、保险等事项,出现交通事故及施工现场人员伤亡等情况时,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所有责任和处理费用;若需甲方协助处理,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8.合同期间,乙方设备在甲方院内或甲方客户单位施工现场发生任何乙方责任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费用从乙方的服务费中直接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泵送服务,被告陆续支付服务费,经结算,被告尚欠150000元服务费未支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2021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客户单位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提供服务时,与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北门环保设备发生碰撞。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

2021年7月2日,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给金隅冀东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写明:2021年1月23日在浇筑我公司承建的“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扩建改造项目”施工部位为6.2米平台顶板;浇筑完成后贵公司泵车车号为辽P×××××出厂倒车时给我公司北门环保设备“放射性物质检测设备”撞坏(附件:视频录像,录像以微信方式发给贵公司业务员张桂苗),事后贵公司相关人员以及车辆保险公司均来我公司拍照取证,至今尚未给予明确的赔偿回复。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中明确规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意外事故、环保事故等由乙方负责,由此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按照合同约定,造成此事故的所有费用应全部由贵公司承担。撞坏的“放射性物质检测设备”损坏严重,无法使用,春节后我公司购买新的设备,其费用为12万元(后附:发票)不包含安装费,其安装费用为3万元,在设备停用期间给我公司生产造成了严重的生产损失,其损失费1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合计165万元,应由贵公司承担,此费用在后期双方结算时直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泵送结算单、工作联系函、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尚欠服务费1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尚欠的服务费是否应当立即给付。

原告认为根据《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处理,并承担所有责任和费用,被告不应暂扣服务费。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认可进行赔偿,但应由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和原告解决,原告的车辆有保险,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进行赔偿,但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需提供造成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明。

金隅冀东公司辩称根据《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乐亭泰强公司设备在金隅冀东公司客户单位施工现场发生乐亭泰强公司责任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损失全部由乐亭泰强公司承担,费用从乐亭泰强公司的服务费中直接扣除。故暂扣服务费150000元不予支付,代事故处理完毕后,根据赔偿数额再行对未付服务费进行处理。

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亦不能证明金隅冀东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造成了损失。且损失的赔偿与乐亭泰强公司有直接关系,不能仅通过金隅冀东公司与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的损失可通过正常理赔程序进行主张,但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了督促纠纷的解决,各方均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就本案服务合同纠纷而言,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应足额支付服务费,《混凝土泵送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6项也明确约定因事故造成损失时由乐亭泰强公司自行处理,并承担所有的责任和处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150000元服务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乐亭县泰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亭县泰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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