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禄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华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科技园路1号海棠铭居小区4号楼商业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禄合与被告新疆华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鼎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禄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艺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禄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51.93元(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期间自2019年7月14日至工资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目前暂计至2020年12月3日,计算公式:12000元×3.85%÷360天×508天=651.93元);3、本案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雇佣原告进行刷墙、刮腻子、贴墙纸等劳务,工作地点为水磨沟区玖慧小区、海棠名居、御邸世家、小西沟、昌吉等地。装修工作完成后,经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12000元劳务费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艺鼎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被告华艺鼎盛公司雇佣原告王禄合在玖惠小区、海棠铭居小区、御邸世家小区、小西沟、昌吉等地进行刷墙、刮腻子、贴墙纸等劳务。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截至2019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款项2019年8月中旬至少支付一半,余款9月结清。”但还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截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艺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禄合与被告华艺鼎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能证实,被告华艺鼎盛公司雇佣原告进行劳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承诺“12000元劳务费2019年8月中旬至少支付一半,剩余劳务费2019年9月结清”。但其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为651.93元[12000元×年利率3.85%÷360天×508天(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12月3日)]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其同意被告该付款方式,故对付款期限,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计算利息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利息570.22元[6000元×年利率3.85%÷365天×471天(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3日)=298.08元;6000元×年利率3.85%÷365天×430天(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272.14元],被告并应当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偿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华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禄合劳务费12000元;

二、被告新疆华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王禄合利息570.22元,并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劳务费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王禄合偿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计5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禄合负担0.38元,被告新疆华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裴蕾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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