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行湖口支行)。代码91360429672409781K。 负责人:梅玫,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坤,支行员工。 被告:饶旭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湖口县。 被告:吴华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被告饶旭丰、吴华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旭丰、吴华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行湖口支行向本院诉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9日)合计157092元,后期利息及罚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786%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利息罚息至2021年4月19日为22141.79元,后期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786%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018年3月5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后,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将5万元人民币放款至被告饶旭丰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多次拖欠,态度恶劣,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员工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审批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8年3月6日,贷款放至饶旭丰账户,且约定了固定利率5.22%,逾期利率6.786%; 3、2021年4月19日原告不良资产管理系统截屏一张,拟证实两被告截止2021年4月18日止,逾期775天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罚息22141.79元,合计172141.7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邮行湖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12个月(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正常年利率为5.22%,逾期利率6.786%,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8年3月6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将15万元人民币发放至被告饶旭丰账户。被告前期均按月付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期利息及未按时还本,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应依约定还本付息,现因两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被诉至本院,本院对原告的15万元本金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等因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饶旭丰、吴华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至2021年4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22141.79元,后期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786%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1.42元,由被告饶旭丰、吴华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伟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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