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与被告王某、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68900元及至款还清日的利息(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601‰计算;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7.4015‰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经山西银监局晋银监复【2013】37号文件批准,成立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原告运城农商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于2012年6月28日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89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601‰,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合同同时对逾期、挪用加收罚息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李某2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某未按约还款,贷后从未结息。

原告举证

原告运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山西银监局晋银监复【2013】37号文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成立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内容及贷款数额、利息、还款时间等约定;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及被告李某2自愿为被告王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借款及被告李某2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5、借款借据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贷款,出具借款借据,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将借款转入被告王某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李某2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运城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李某2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运城农商行提供的5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某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8900元整;贷款用途为购车。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某2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689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某向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01‰,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季结息。2012年6月30日,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689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此笔贷款从未结息。

同时查明,2013年4月8日,经山西银监局晋银监复[2013]37号文件批准,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原告运城农商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借款68900元,到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复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运城农商行债权债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王某清偿借款本金689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1.6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即逾期月利率为17.40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某2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保证期间即为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在此期间未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李某2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9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601‰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7.40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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