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盼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娜,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盼盼与被告闫文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盼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娜,被告闫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盼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闫文平赔偿原告赵盼盼损失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闫文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闫文平以盈余分配纠纷为由将申洪兴、山东信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以常爱民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闫文平以现有请求方式不能实现诉讼目的为由撤回起诉。2018年10月,闫文平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贵院,要求申洪兴、山东信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67495.89元。滨城区法院作出(2018)鲁1602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闫文平的诉讼请求。闫文平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20年8月份,闫文平又以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滨城区法院,要求申洪兴、赵盼盼、张树民返还投资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在法庭调查结束后,闫文平又撤回对赵盼盼的起诉。滨城区法院在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鲁160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闫文平与申洪兴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同时驳回了闫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赵盼盼与被告闫文平素不相识,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赵盼盼也并非山东信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闫文平为达到诉讼目的歪曲事实,将赵盼盼卷入诉讼,以致使赵盼盼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赵盼盼认为,闫文平滥用诉权对其恶意提起诉讼,严重要害了个人的合法权益,个人损失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闫文平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赵盼盼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闫文平辩称,原告赵盼盼在起诉状中对闫文平几次起诉涉及的争议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也明确闫文平与申洪兴存在投资纠纷。经过三次诉讼查明,赵盼盼在2011年9月30日收到闫文平转账支付资金210000元。闫文平之所以起诉赵盼盼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证实闫文平存在支付行为,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也能够证明赵盼盼确实收到过闫文平支付的钱款。从法律角度分析,闫文平与赵盼盼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闫文平有权向赵盼盼提起诉讼。其次,在(2020)鲁1602民初4380号案件审理中,申洪兴和赵盼盼均否认收到款项的用途,闫文平出于无奈再次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现在案件已被滨城区法院受理,正在审理当中,该案的被告就是本案的原告赵盼盼。现有事实和证据以及之前案件庭审当事人陈述自认,足以认定赵盼盼在2011年9月30日收到闫文平转账支付210000元资金的事实。综上,赵盼盼收到闫文平支付钱款,却拒不向法庭说明情况,闫文平和赵盼盼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闫文平起诉赵盼盼向其主张权利,提出起诉并非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至于赵盼盼提到的损失,闫文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赵盼盼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30日,闫文平向赵盼盼的银行卡账户两次转账人民币210000元。2020年8月,闫文平以申洪兴、赵盼盼、张树民为被告向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闫文平与申洪兴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申洪兴、赵盼盼、张树民返还委托投资款450000元及利息。闫文平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1年,闫文平与申洪兴协议约定闫文平向山东信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投资,由申洪兴做名义股东,闫文平作隐名股东。截止2011年底,闫文平共计委托申洪兴投资450000元,而申洪兴此前否认将该笔款项投入到公司,也就是申洪兴没有履行与闫文平的委托投资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所以,闫文平请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要求申洪兴、赵盼盼、张树民返还投资款450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期间,闫文平于2020年12月18日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赵盼盼、张树民的起诉,此后,滨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闫文平撤回对赵盼盼、张树民的起诉。2021年1月15日,滨城区人民法院以对上述案件审理后,作出(2020)鲁160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闫文平与申洪兴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判决认定闫文平主张其向申洪兴支付投资款450000元的事实,所依据证据不充分,对应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因而判决驳回了闫文平请求申洪兴返还投资款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2021年6月,闫文平以赵盼盼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赵盼盼返还不当得利款210000元及利息。该案滨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8月,闫文平基于其实际向赵盼盼支付210000元钱款的事实,以赵盼盼、申洪兴、张树民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提起民事起诉的条件。从程序角度判断,闫文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无瑕疵和不当。而闫文平起诉赵盼盼等人的行为从实体角度或者其他角度分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发生或构成滥用诉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民事主体权利被侵害,或权利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而未能实现,有权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即请求权人有权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要求侵权人或者义务违反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律斌予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而权利人起诉主张权利时选择起诉对象、主张法律关系性质、要求承担责任方式以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是决定请求能否实现,能否被人民法院采纳和支持的主要因素。同时,请求权能否实现还受相对方抗辩、反驳、提供证据状况影响,很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上述影响诉讼结果的因素,作为普通人的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一般的认知状态,在诉讼程序探索进行的状况下,难以保证每一诉讼步骤准确,难以保证诉讼目的一定实现,难以保证其起诉一定能够胜诉。因而,判断权利人起诉是否适当,是否存在过错,不能简单以是否胜诉予以衡量。本案中,闫文平在上述诉讼中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赵盼盼亦未主张举证闫文平的诉讼行为存在过错情形。况且,有关闫文平与赵盼盼之间的争议目前闫文平已经再次起诉,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作出并发生效力以前,无法判断闫文平对赵盼盼的起诉是否必要,更无从认定闫文平的起诉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既然当前不能认定闫文平的起诉行为存在过错,那么,不论赵盼盼是否遭受财产损失、遭受财产损失与起诉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无法达到承担侵权责任的全部必要条件。综上,原告赵盼盼主张闫文平起诉盼盼的行为存在过错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赵盼盼以此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盼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赵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忠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