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胥贵全,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革,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陈晓玲,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严新革,男,****年**月**日出生,住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胥贵全与被告陈晓玲、严新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贵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革、被告陈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新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贵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晓玲归还借款1,200,000元;2.判令被告陈晓玲支付利息268,800元(1,200,000元×1.6%×14个月);3.判令被告严新革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胥贵全的妻子与被告陈晓玲为多年的好友。被告陈晓玲是乌鲁木齐益格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严新革是喀什鑫宝隆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玲与严新革是夫妻关系。2018年因被告公司资金急需周转,被告陈晓玲向原告胥贵全借款1,200,000元整,由被告严新革做担保人,承诺月利率为1.6%,每月为19,2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合同为每年签订一次,最新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胥贵全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晓玲辩称,原告陆续将1,200,000元打给我的。钱是我借的,严新革的字是我签的,是我捺的手印。我同意还本金,也同意按照银行利率付息。
被告严新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晓玲与被告严新革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离婚。
2017年3月13日,原告胥贵全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晓玲转账1,142,40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陈晓玲与原告胥贵全就上述借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利息另行协商,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方保证按期如数偿还上述借款,否则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额30%计算违约金,另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一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方不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方应承担下列费用:借款本金、出借人实现其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被告陈晓玲陈述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的严新革签字系其代签并代捺手印,并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6%。审理中,原告胥贵全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1,142,400元,被告陈晓玲从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已按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1.6%向原告胥贵全支付了利息(其中前3个月的利息即57,600元预先扣除)。
被告陈晓玲于2020年11月7日向原告胥贵全支付利息20,000元。
被告严新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胥贵全认可实际出借被告陈晓玲款项为1,142,4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142,4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晓玲到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胥贵全主张被告陈晓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142,4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晓玲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6%,故对原告胥贵全主张的利息,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照本金1,142,400元分段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后,予以支持218,471元[1,142,400元×1.6%÷365天×249天(2019年12月15日-2020年8月19日)+1,142,400元×15.4%÷365天×180天(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15日)-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处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本案中,借款虽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二被告已解除夫妻关系,原告胥贵全亦未提交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需或处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的相关证据,且担保人处“严新革”的签字捺印均不是被告严新革本人签名或捺印。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晓玲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胥贵全要求被告严新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晓玲返还原告胥贵全借款本金1,142,400元;
二、被告陈晓玲支付原告胥贵全利息218,471元[1,142,400元×1.6%÷365天×249天(2019年12月15日-2020年8月19日)+1,142,400元×15.4%÷365天×180天(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15日)-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胥贵全对被告严新革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陈晓玲应给付原告胥贵全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468,800元,核定给付标的1,360,871元,占请求标的的92.65%。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9.60元(原告胥贵全已预交),由原告胥贵全负担662.04元,被告陈晓玲负担8,34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