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云都酒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670387822D。

法定代表人:郝贤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圣,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调解、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

被告:梅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玲,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

第三人:刘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云都酒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梅长春、第三人刘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云都酒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梅长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梅长春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7年1月10日,刘明军代梅长春偿还500000元。2017年1月22日,梅长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刘明军负责支取,被告梅长春出具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的借条一份,刘明军作为担保人。2017年8月25日,梅长春以其在广水市云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偿还其中500000元借款。其中,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2月11日借款利息被告梅长春已全部支付,但2018年2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时,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并于2020年7月24日再次出具借条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梅长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22-6号2栋3单元4层2室,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该由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此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贷款人原告湖北云都酒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湖北省,故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梅长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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