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昌吉市金沙枣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昌吉市华羿养殖专业合作社、张玉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昌吉市金沙枣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军户农场五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3015564947980。

法定代表人:韩萍,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明,该合作社理事长助理。

被告:昌吉市华羿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军户农场五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301328730314G。

法定代表人:张玉新,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张玉新,男, ****年**月**日出生,住

第六师

被告:陈银虎,男, ****年**月**日出生,住

第六师

被告:王富强,男, ****年**月**日出生,住

第六师

被告:赛买·帕拉丝,男, ****年**月**日出生,住

第六师

被告:马磊,男, ****年**月**日出生,住

第六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市金沙枣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沙枣鸡合作社)与被告昌吉市华羿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羿合作社)、张玉新、陈银虎、王富强、赛买·帕拉丝、马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枣鸡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明,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虎、王富强、赛买·帕拉丝、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沙枣鸡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羿养殖合作社支付鸡苗款160800元,利息24924元(160800元×6%÷12个月×31个月,2015年7月至2018年2月),合计185724元;2.判令被告张玉新、陈银虎、王富强、赛买·帕拉丝、马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以周宏德、周宏明的名义于2015年3月4日、5月21日与被告昌吉市华羿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鸡苗供应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鸡苗并育雏,育雏时间为42天,平均体重达800克/只,单价为24元/只。2015年7月,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共计送鸡苗24000只,合同价款是576000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343200元,2017年10月尚有72000元货款正在执行中。对于剩余货款1608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华羿合作社辩称: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兵0601再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决。检察院去军户农场五连深入了解后,认为公证书不是真实性,原告在2019年、2020年重复立案,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原告在起诉马建明的诉状上已明确表明,鸡苗、公证书和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要求由马建明承担公证书的责任。原告实际送鸡苗是14300只,款项已经全部付清,(2018)兵0601民初XX号案中有相关凭证和凭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银虎、王富强、赛买·帕拉丝、马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金沙枣鸡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业务范围包括鸡的饲养。2015年3月4日、5月21日原告授权周宏德、周宏明与被告华羿合作社签订26000只鸡苗供应协议。协议约定,鸡苗育雏期为42天,平均体重达800克/只,单价24元/只。被告华羿合作社自鸡苗接入鸡舍后由华羿合作社付30%资金,30日龄付30%资金,交售鸡苗付30%资金,10%资金90日内付款……合同总价款为57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定陆续向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交售鸡苗。被告华羿合作社将符合交付条件的鸡苗送往华羿合作社部分养殖户手中,由养殖户现场验收。

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定给被告供应鸡苗。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原告共给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供应鸡苗鸡苗8300只。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在收到原告鸡苗管理费16600元(每只2元)后,于2015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6月29日,原告给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社员马XX(马XX)送鸡苗3000只,于7月1日至2日左右给阿XXX(阿XX、阿XX)送鸡苗3000只,于7月12日给马XX(马XX)送鸡苗3000只。原告共给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供应鸡苗17300只(8300只+9000只)。合同履行中,被告华羿合作社共向原告支付14300只鸡苗款343200元。

另查,被告华羿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2月2日,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组织成员进行畜禽的饲养;收购、销售成员的产品等。被告陈银虎、王富强、赛买·帕拉丝、马磊是该合作社成员。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鸡苗供应协议书、收条、付款明细、华羿合作社企业登记信息、陈银虎出具证明、马XXX(马XX)、阿XXX(阿XXX、阿XX)证言、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沙枣鸡合作社与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签订的两份《鸡苗供应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供应鸡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给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供应第一批鸡苗数量为8300只,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工作人员胡XXX出具收条对此事实亦可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给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供应第一批鸡苗数量为8300只。2015年5月21日签订第二份《鸡苗供应协议》后,原告继续给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供应鸡苗。经审理,被告陈银虎出具的证明、阿XX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向马XX(马XX)所做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给马XX供应鸡苗3000只、 7月1日至2日左右给阿XXX送鸡苗3000只、7月12日给马玉财送鸡苗3000只的事实。原告认为给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第二批供应鸡苗数量为16200元,但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给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第二批供应鸡苗数量为9000只。两批合计供应鸡苗17300只。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辩称原告合计供应鸡苗数量为14300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约定,被告华羿养殖合作社应给付原告鸡苗款415200元(17300元×24元),其已给付343200元,尚欠72000元未予支付。因被告华羿合作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羿合作社承担逾期利息的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为11160元(72000元×6%÷12个月×31个月,自2015年7月-2018年2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新、陈银虎、王富强、赛买·帕拉丝、马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华羿合作社系独立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张玉新、陈银虎、王富强、赛买·帕拉丝、马磊仅系该合作社的成员之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银虎、赛买.帕拉丝、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昌吉市华羿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市金沙枣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鸡苗款72000元,利息11160元,共计83160元;

二、被告张玉新、陈银虎、王富强、赛买·帕拉丝、马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昌吉市金沙枣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邮寄送达费480元,合计4494(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昌吉市金沙枣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2482元,由被告昌吉市华羿养殖专业合作负担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咏梅

人民陪审员  尹少云

人民陪审员  曾选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牛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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