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荣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勇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郊冠山村委会冠山村0083号。

审理经过

原告毛荣山与被告张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荣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民支付给原告毛荣山货款11755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1‰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6月20日违约金为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将制作塑料膜用的原材料胶子、花料和统货出售给被告,交货地点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艺场,其中胶子6830公斤价款为7594元、花料1285公斤价款为2313元、统货1748公斤价款为2447元,合计12354元,扣减运费600元,实际应付货款为11755元,被告承诺在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每日按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合同书》。约定的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电话不接微信拉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勇民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民欠原告毛荣山购买胶子、花料、统货的货款共计11755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为凭,足以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日利率1‰从2021年5月2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货款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合同书》签订后一年内,且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亦进行了约定,即每日按10%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仍明显过高,从公平原则及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的特征出发,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勇民给付原告毛荣山货款117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7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从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勇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玉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萃 书 记 员 潘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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