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君(曾用名王星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管凯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刘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君与被告管凯昌、刘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管凯昌、刘廷峰给付拖欠的货款28000元、利息2688元(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及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管凯昌、刘廷峰在2016年至2017年间合伙经营永昌县某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时,购买王兴君的水产品,拖欠货款37500元。36000元由管凯昌、刘廷峰给王兴君出具了四份欠条,其中三份加盖了某酒店的印章(某酒店于2019年注销),另外1500元没有出具欠条。后管凯昌、刘廷峰给付9500元,剩余28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管凯昌辩称,王兴君所诉属实,对刘廷峰、管凯昌欠王兴君28000元水产品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王兴君在出售水产品时有获利,不同意再承担利息。
刘廷峰辩称,仅对其中的8000元承担责任,对其他的欠款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责任。不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管凯昌、刘廷峰合伙经营某酒店。2016年至2017年期间,管凯昌、刘廷峰向王兴君赊购水产品,分别由管凯昌、刘廷峰向王兴君出具了欠款13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欠条3份,共计欠款33000元,并在欠条中加盖了某酒店的印章。2019年7月20日,刘廷峰向王兴君支付5000元,并另行向王兴君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1份。同时,刘廷峰在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中备注“2019年7月20日已付5000元,下剩5000元由管凯昌还”的内容。某酒店在2019年11月予以注销。管凯昌、刘廷峰对剩余的28000元欠款至今未付。为证明上述事实,王兴君提交欠条4份,经质证,管凯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虽刘廷峰仅对有其签字的2份欠条无异议,对由管凯昌签字、加盖某酒店的2份欠条不予认可,但双方均认可某酒店由管凯昌、刘廷峰二人合伙经营的事实,本院对王兴君提交的上述4份欠条均予以采信。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和履行的事实均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依约支付价款的合同。王兴君系经营水产品销售的个体业主。本案管凯昌、刘廷峰向王兴君购买水产品,并经结算分别出具了欠条,管凯昌、刘廷峰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价款,但至今未能付清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关于王兴君主张由管凯昌、刘廷峰二人共同给付欠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本案涉及的欠款是管凯昌、刘廷峰在共同经营某酒店期间向王兴君赊购水产品所产生,虽由管凯昌、刘廷峰二人分别向王兴君出具了欠条,但应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现某酒店已经注销,其债务应当由各合伙人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该欠款应当由管凯昌、刘廷峰共同偿还。对王兴君要求管凯昌、刘廷峰承担利息268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王兴君主张要求管凯昌、刘廷峰对28000元欠款自2019年7月21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标准应当予以调整。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5%(3.85%×1.3倍)计算为1866元;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仍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王兴君诉请判令管凯昌、刘廷峰共同给付欠款28000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兴君要求管凯昌、刘廷峰自2019年7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管凯昌、刘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王兴君欠款28000元,并承担利息1866元(2019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及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管凯昌、刘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