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华欣宜家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493292055E,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28F号56号。
法定代表人:姜岳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川,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华欣宜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宜家与被告(反诉原告)袁佳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欣宜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川、袁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欣宜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5754元、购灯款3460元,合计29214元;2、支付滞纳金(以125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富润苑179号房屋装修工程,总价款125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月完成施工,且被告已在相应工程验收单上签字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754元、购灯款3460元未付。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袁佳芳辩称,合同要求8月15日完工,当时10月6日签单的时候,我家的施工人员说他和老板要钱,老板不给他工资,说我签单就给他工资,当时柜子门没有安,他家里着急用钱,我就签名了。一直到12月1日我家工程一直没有完成,我从9月1日在外面租房。装修过程中设计挺好,有些地方不适合装柜子,面积不合理,材料也不合理,第二次交工程款的时候,我就说取消的柜子是不是应该扣除,说是全部工程款交齐之后再从工程款返给我。地脚线说的是实木地脚线,给我换成塑料的。我家的榻榻米面积不符,柜子门说的实木柜子门,我买了一个冰箱安装不进去,就把柜子门砸了,就看见柜门是木粉板。电视背景墙、玄关墙都是大白墙,后来我朋友给我弄的硅藻泥的。当时说以实际面积来计算,多少平方就收多少钱,面积和合同不一样。储物柜的门没有安装。
袁佳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补偿电视墙设计费3500元,酒柜柜体和柜门共848元,踢脚线1500元,卫浴损失36082元,共计41930元。2、反诉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担富润苑179号房屋装修工程,总价款125850元。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偷工减料,私自更改预定方案和要求。如电视背景墙未见图纸和施工人员,却告知已经装修好了,与实际不符;酒柜柜体和柜门未制作未安装,造价挪用到厨房推拉门上,但厨房推拉门属于赠品,按整套计算不是按面积计算;踢脚线的材料没有按合同执行,属于偷工减料;合同中约定副本赠品2-7项未给(见附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欣宜家对袁佳芳的反诉辩称,袁佳芳主张电视墙我方没有进行任何设计,现在电视墙已经完成,即使我方委托的施工人口头说硅藻泥是施工人个人赠与,但该赠与是施工人个人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施工人是根据我方委托对电视墙进行装修,且电视墙装修已经完成,袁佳芳主张我方未对电视墙任何装修是没有根据的。酒柜柜体和柜门,根据代理人询问,公司也是根据客户在具体装修过程中的要求进行变化,取消了柜体,增加推拉门的面积,虽然该约定没有体现在书面,但是我方装修过程中进行部分调整是装修过程正常现象。关于踢脚线,我方是根据袁佳芳具体要求更换材料。关于袁佳芳主张卫浴损失,我方认为金额过高,且袁佳芳主张卫浴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情况下,我方认为该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8日,华欣宜家与袁佳芳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华欣宜家承包袁佳芳富润苑179号房屋装修工程,总价款125850元。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日历天数105天。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华欣宜家)向甲方(袁佳芳)提出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由甲方在二天内审核完毕如无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签字同时结清工程余款。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滞纳金。华欣宜家承诺向袁佳芳赠送赠品,有擎海厨房推拉门1套、擎海卫生间淋浴隔断1套、箭牌浴室柜1套、箭牌花洒2套、箭牌智能马桶2套、卫生间浴室柜人造理石台面1套、卫生间箭牌台下盆1套、法莱士前置净水器1套。2020年10月4日华欣宜家代袁佳芳购房灯具花费3460元。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涉案房屋中酒柜未安装,该部分在工程预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为848元(柜体及柜门);玄关墙背景墙未做,该部分在工程预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为1500元;电视背景墙使用硅藻泥制作,该部分在工程预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为3500元;踢脚线使用材质并非实木多层,该部分在工程预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为3040元。赠品中的擎海卫生间淋浴隔断1套、箭牌浴室柜1套、箭牌花洒2套、箭牌智能马桶2套、卫生间浴室柜人造理石台面1套、卫生间箭牌台下盆1套未赠送。双方确认墙体拆除非华欣宜家施工,该部分在工程预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为400元。
上述事实,有《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及赠品单、购灯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佳芳应支付装修款的数额及华欣宜家应给付的赠品的价格。
华欣宜家认可从装修款中扣除墙体拆除费用400元、玄关墙设计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照准。电视背景墙设计费用、踢脚线差价、酒柜的价格,双方存在争议。关于电视背景墙设计费用,华欣宜家主张其进行了设计,但是未提供图纸,经现场勘查所见,电视背景墙使用硅藻泥制作,与华欣宜家主张不一致,施工人员向双方当事人告知电视背景墙为其自行使用从华欣宜家拿的硅藻泥制作,并非华欣宜家工作人员设计制作,故华欣宜家主张对电视背景墙进行了设计及设计费用3500元不予支持,鉴于硅藻泥材料来源于华欣宜家,原材料费用应予以计算,酌定为200元,即装修价款中应扣除3300元。关于踢脚线差价,现场勘查可见踢脚线并非采用实木多层材质,但是实际使用材质与实木多层材质之间是否存在差价,袁佳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酒柜价格,华欣宜家主张酒柜未做、面积挪做推拉门未提供证据,且推拉门列于赠品单上,亦未载明面积,故华欣宜家主张不能成立,酒柜价格848元应从装修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装修款中应扣除6048元(400元+1500元+3300元+848元),袁佳芳还应支付的装修款数额为19706元。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及总价款有争议,故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华欣宜家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价款每日5‰计算,标准过高,酌定以未付款197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未给付的赠品价格,华欣宜家主张卫生间淋雨隔断为1300元,浴室柜为850元,两个花洒共计700元,两个智能马桶共计1700元,理石台面及台下盆共计400元,上述各项合计4950元,但是未说明赠品型号及计算的依据,亦未提供进货单等相应的证据。袁佳芳主张未给付的赠品总价为36082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确认无误的赠品单上关于上述赠品均未约定型号、尺寸,综合考虑赠品件数、品牌、市场价格等因素,对华欣宜家未交付的赠品价格,本院酌定为6000元。因华欣宜家明确表示无法赠与实物,故应按上述价格支付袁佳芳赠品折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袁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华欣宜家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9706元及利息,利息以19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袁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华欣宜家装饰有限公司购灯款3460元;
三、威海华欣宜家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佳芳赠品折价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威海华欣宜家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袁佳芳对反诉被告威海华欣宜家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袁佳芳负担190元,威海华欣宜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威海华欣宜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袁佳芳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