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永信,男性,****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代理人:王哲;晁运星
被执行人:蔡泗通,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执行人: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2558348268Y,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北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蔡泗通
被执行人:洪建昌,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张永信与与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洪建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422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永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追加洪建昌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人员及时向被执行人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洪建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洪建昌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已冻结,并告知申请人,因数额较少未予扣划。
本院查明
2.经司法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该房产已被多次查封,现暂未处置。
3.经司法查询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睢县管理部,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蔡泗通、洪建昌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涉执行案件较多均以终本结案。
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蔡泗通、洪建昌限制消费令等措施。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申请人已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蔡泗通、洪建昌财付通及支付宝存款及资金流动情况。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8)豫1422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蔡泗通、洪建昌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张永信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