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陈佳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审理经过
原告杨蕾与被告陈佳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蕾、被告陈佳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682.58元,加班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682.58元。2、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入职被告经营的“she脱毛嫩肤沙龙”担任服务人员(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永利国际一单元608)双方约定被告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手工费+提成,第一个月基本工资3000,第二个月开始基本工资3500,提成不变)。2021年3月16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公司已停止营业,工资也未结算。后原告经多方联系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0682.58元(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3月15日)。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陈佳尼辩称,我不是老板,我和老板是朋友关系,我在2020年10月份就职的期间,原告确实在店工作了,工资已经结算,我把结算的工资已经给原告了,我结算之后大概4000多,已经把4000多转给原告了。2021年3月4日微信转给原告1000元,2021年3月18日转给原告1000元,都是原告收款成功的。第三次转款2021年3月26日3080.7元,这个原告没有收款,已经退回我账户了,一共就3次转款。我是老板委托我给原告结算工资,是电话口头委托我的,这个店不是我的,我们店是否有营业执照不清楚,但在大众点评和美团上都可以找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7日,陈佳尼找到杨蕾在she美容嫩肤三里屯店工作,双方约定陈佳尼于每月20日向杨蕾支付劳动报酬(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手工费+提成,第一个月基本工资3000,第二个月开始基本工资3500,提成不变),工作期间2020年1月29日至3月12日,陈佳尼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21年3月4日给付原告1000元、2021年3月18日转给杨蕾1000元,2020年3月24日,双方结算时,陈佳尼提出:第一个月底薪3000元十另外17天工资2037元十1354元手工费十689.7元提成,合计7080.7元,减去预支两千工资最后剩5080.7元,陈佳尼提出有四条处理不了的差评按照每条500元扣款2000元,杨蕾对扣款2000元及手工费均提出异议,并要求陈佳尼重新结算。2021年3月26日陈佳尼通过微信转账3080.7元杨蕾未接收而退回给陈佳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蕾与陈佳尼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杨蕾与陈佳尼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实杨蕾与陈佳尼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020年3月24日,陈佳尼为杨蕾结算工资款金额为7080.7元,陈佳尼主张的扣款2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法律明文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蕾主张的手工费4504元及加班费问题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陈佳尼主张其不是老板的问题,因其提供的照片中店铺名称、地址与案涉店铺名称、地址均不相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佳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杨蕾劳务费50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减半收取),由陈佳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