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何明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丁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明敏与被告丁剑峰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明敏、丁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的217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3日原被告合伙开窗帘加工厂,后来因经营不善而散伙,二人签订了散伙协议,经双方散伙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800元,被告至今未付;开厂期间有装修公司欠本公司货款29976元,对方迟迟未付,两人将装修公司告上法庭,装修公司于2020年付清给被告货款29976元加违约金8000元共计37976元。在散伙协议中两人装修公司欠的钱法院追回后两人平分,每人应分18988元加上2800元给原告,所以被告应给原告21788元,但被告收到装修公司欠款后至今也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
被告辩称 丁剑峰答辩称,其仅需支付原告11523.5元,具体为:1.冯学军的融拓软装公司货款已通过诉讼追回29976元,可以分给原告一半款项计14988元,追回的8000元违约金按照散伙协议是不用分给原告的;2.原告的朋友楼胜利处有应收账款8000元,散伙时原告称已起诉至法院,但实际是否起诉不清楚,原告又拒不提供楼胜利的联系方式,怀疑该款已被原告收回,该款应分一半给被告;3.散伙前在凯德纺织有预存款1276元,应双方平分的,但原告已单独使用,应扣除一半即638元;4.散伙时约定的支付原告2800元系对账错误,对账时将越靓纺织的应付款算作4247元,但实际支付了7500元,少算了3253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即1626.5元,扣减后应支付原告1173.5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本院相关民事裁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要件事实如下:
2019年1月,何明敏、丁剑峰合伙开办了安吉递铺梦庄窗帘加工厂。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合作解除,就应收款与应付款达成以下协议:丁剑峰支付何明敏2800元后,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双方互不干涉;…冯学军融拓软装公司欠款29976元,不加违约金;楼胜利欠款8000元,已上诉法院,等法院判决,对方付款后,由双方均分;凯德预存款1276元,双方平分”等内容。嗣后,何明敏从案外人楼森利处追回货款8800元,以及将“凯德预存款1276元”使用;丁剑峰通过诉讼从“融拓软装公司”追回货款29976元以及违约金8000元。现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剑峰与何明敏在合伙解散时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经本院核实,丁剑峰应支付何明敏退伙款共计12750元(2800元+29976元/2-8800元/2-1276元/2),对何明敏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剑峰提出的退伙时对账错误而得出应支付何明敏2800元的反驳主张,分析认为,案涉《协议书》中已明确丁剑峰应支付何明敏2800元,而丁剑峰所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尚不能证实该2800元系对账错误而得出,故对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丁剑峰从“融拓软装公司”取得的违约金8000元是否应平分的问题,分析认为,案涉《协议书》中明确“不加违约金”,故从“融拓软装公司”追回的款项中仅“欠款29976元”参与均分。关于案涉《协议书》中“楼胜利欠款8000元”与何明敏从案外人楼森利处追回的货款88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问题,分析认为,案涉《协议书》中对“楼胜利欠款8000元”表述为“已上诉法院,等法院判决”,而丁剑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显示何明敏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已起诉“楼胜利”并将起诉材料截屏发在聊天群里,截屏中可见“被告:楼森利”字样,与本院调取的相关民事裁定书及调解协议能相互印证,何明敏庭审中抗辩其从楼森利处追回的货款8800元与案涉《协议书》中“楼胜利欠款80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却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综上应予认定案涉《协议书》中“楼胜利欠款8000元”与何明敏从案外人楼森利处追回的货款8800元实为同一笔款项。关于案涉《协议书》中“凯德预存款1276元”是否被何明敏使用的问题,分析认为,丁剑峰提供的“凯德纺织”与“A布工坊窗帘”(李玉红,系何明敏的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可以证实该预存款已被何明敏单方使用,故该1276元应扣减一半返还给丁剑峰。
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丁剑峰支付原告何明敏退伙款12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明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明敏承担100元,由被告丁剑峰承担7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方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刘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