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甘肃律杰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某(以下简称反诉原告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马某,被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0元。事实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平凉市××区,2层2号,2层3号,2层4号,2层5号五套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保证该房屋没有设定担保、抵押等任何权属纠纷,保证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平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500000元,期限2年,并用本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协商后约定在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后继续履行本合同。2018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在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转贷4500000元及利息,还款期限2年。原告知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清偿银行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支付100000元属实。合同签订后其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合同未能履行是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25日之前给付280万元房款造成根本违约,而非房屋抵押使合同无法履行。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诉讼中,被告反诉要求:1、要求原告返还所占有合同项下的房屋;2、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00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至今,解除合同后,原告应返还占有的房屋。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前付给被告房屋总价款2800000元,剩余房款于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080000元即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1、涉案房屋在平凉农商银行抵押,被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使用;2、因涉案房屋权利受限,所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款。被告不能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终止履行合同并未违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某系崆峒区崆峒大道金江名都2号综合楼1层外7号、2层2号、2层3号、2层4号、2层5号共计5套房屋总建筑面积64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7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雷某将以上5套房屋以5400000元出卖给原告李某,被告保证该房屋没有设定担保、抵押等任何权属纠纷,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总房价50%计2800000元,被告在收到该笔房款15日内将房产证交于原告,剩余房款原告在收到房产证时一次付清。如遇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双方现认可已付购房款800000元。后原告以买卖房屋设立抵押登记为由未支付其余购房款。现涉案房屋处于闲置状态,被告有房屋钥匙1把。

另查明:因被告雷某向崆峒区农商银行紫金城支行借款4500000元,涉案5套房屋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被告转贷2018年10月30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后同日又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设定了抵押物权,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买卖房屋没有设定担保、抵押等任何权属纠纷,所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因买卖标的物上设定了抵押物权而不能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本案房屋买卖价款大于房屋押贷款数额,但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代偿银行借款,即使原告按约定时间支付了购房款2800000元,并不能确定被告会将此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更不能确定被告会归还剩余贷款以消灭买卖房屋抵押物权。2018年10月30日被告因转贷重新办理买卖房屋抵押登记,也足以说明被告并无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愿。所以,原告因买卖房屋设立抵押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2800000元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不能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2800000元系违约行为。本院对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房屋陈述不一,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以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返还双倍定金2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承担;反诉费7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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