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东侧。 被执行人:钟正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吴**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吴**福、钟正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吴**福、钟正康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人民币299805.31元及利息,并缴纳诉讼费11089元,申请执行费4397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吴**福位于椒江区城市港湾E区10幢903室的房产本院已诉前保全,且该房产已设置抵押,目前路桥法院正在拍卖,申请人同意待该房产处理后参与分配。同时,本院查封了吴**福所有的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因处置该股权涉及他人利益,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处置该股权。除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福、钟正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本案可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16)浙1081执9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杰    琛 代理审判员 叶惠奇代理审判员朱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郑    丛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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