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晓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彭静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汤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晓雄为与被告汤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向原告推荐将款项出借给上虞雨伞厂的方式进行理财。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委托其将款项出借给上虞雨伞厂进行理财,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按照18%/年(每笔钱的第一个月收益为9%/年-12%/年,第二个月开始按照18%/年计算)转付理财收益。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100万元。此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收益,2020年开始,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收益。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未将案涉款项支付到上虞雨伞厂。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欠付收益,被告始终称其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一开始是“投资”到上虞雨伞厂的,然后资金回来了,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将资金投到了汽车城项目。原告认为,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系委托其支付至上虞雨伞厂以借款的形式进行理财,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受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计算基础,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韩晓雄于2018年、2019年期间陆续向被告汤波转款,用于对外投资。其中2018年4月4日,转账200000元;2018年5月29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9月30日,转账18500元;2018年10月9日,转账80000元;2018年10月29日转账297500元;2019年5月29日转账80000元;2019年6月29日,转账12000元;2019年7月25日转账100000元;2019年8月8日转账60000元;2019年9月29日,转账137500元;2019年10月29日,转账100000元。期间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双方约定款项用于向上虞雨伞厂进行投资。后被告自称投资款已经收回,并于2020年11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转投其他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其自有款项转付至被告由被告对外进行投资。根据原告主张及录音证据显示,双方约定的接受投资方为上虞雨伞厂,被告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的投资依据,则此后投资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自述投资到上虞雨伞厂的款项已经收回。原告可以要求收回投资,或另行委托进行投资。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款项已经收回的情况下,擅自对款项进行了处分,则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应予以支持。对于款项金额,依据原告提交的凭证,应为985500元,原告主张另有14500元系利息,但未能提交明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确认于本案受理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晓雄返还985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8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韩晓雄负担273元,被告汤波负担18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建利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凌霄

代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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