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库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慧,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库福诉被告林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库福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慧,被告林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库福诉称,被告原为原告所经营的内蒙古金鼎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多伦分公司经理。原告在多伦县,长期对外出租,在出租过程中,所产生的取暖费一半由租户缴纳给原告后,原告再缴纳给供热公司。后考虑到被告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且距离上述房产较近,因此委托被告收取取暖费。2021年初,被告代原告收取取暖费后未向供热公司缴纳,至2021年4月被告辞职,原告方知道被告将租户所缴纳的取暖费私自挪用,经原告催缴,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占,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挪用原告取暖费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供暖费用共计519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法人手续,劳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林海明答辩称,被告认可把取暖费交给被告的事实,但是被告不该返还原告供暖费,因为公司欠被告钱。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扣被告工资,奖金分红啥的也不给被告,辞职之前被告一直要公司都不给。被告出事儿之后公司总监给被告微信电话处理这个事儿,也没有给一个满意的结果。
被告质证
被告林海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库福为内蒙古金鼎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海明曾为内蒙古金鼎鑫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金库福将其位于多伦县的房屋出租,委托被告林海明代其向租户收取取暖费,2021年初,被告代收的取暖费共计51974元未向供热公司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法人手续,劳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原告金库福提出2021年初,被告代原告收取取暖费后未向供热公司缴纳,要求被告返还供暖费用共计51974元,被告林海明认可收取的取暖费未向供热公司缴纳,且对收取的数额51974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金库福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供暖费用51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明提出被告不同意返还的原因是原告公司欠被告钱,扣被告工资,奖金分红啥的也不给被告,被告辞职之前一直跟公司要都不给,因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林海明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金库福供暖费用人民币51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林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延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