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来,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丙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平,男,系被告弟弟,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琴诉被告曹丙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来、被告曹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存放在原告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将原租店面按原租赁的原貌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5日至店铺真正交还原告本人之日止的商铺租金每天按90元计算,暂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计135天,共计人民币12,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晓琴自案外人刘永清处购买位于湖口县盛源城3#楼西侧02号商铺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该商铺自2015年8月13日起一直由被告曹丙华承租,租期五年。2019年4月28日经被告同意,与原告在原于2015年8月13日于案外人刘永清签订的合同上将余下的租期明确转给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案外人将房屋押金3,000元转给原告。2020年8月15日,租赁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搬出,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占用商铺并拒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丙华答辩称租赁合同期内更换业主属实,后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提出房租由33,000元涨到50,000元,不符合市场价格,其不同意原告强行令其搬出,自2020年7月20日起每天损失人工和房租600元/天。另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有异议,签订时间与其自己保存的不一致。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其继续经营或者转让店铺,否则请求赔偿装修费用。另原告需返还被告支付的3,000元押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焦点,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腾空存放在原告店铺内所有物品且将店铺返还原告。依照双方共同认可的《商铺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由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如还要续租,须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由甲方决定是否继续续租。”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不一致,经法庭仔细核对,对《协议》关于租期、租金等内容双方提供的版本完全一致,其他不一致的地方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合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多次请求被告搬离,充分说明原告不同意继续续租,因此,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腾空店铺内物品并将店铺返还原告。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租金。依照双方质证意见,原告已于租赁期满后,2020年10月13日起将涉案店铺门锁更换并锁死,被告自当日即没有进行生产、经营、使用、收益,故不应当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以后的租金。但租赁期限届满日8月15日起至10月12日的租金,仍需正常支付,依照原租金价格计算为33,000元/年÷365天*58天=5,243.83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5,243.83元。 三、关于被告要求续签合同或者转让店铺,要求赔偿装修费及其经营损失等。依照双方共同认可的《商铺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由甲方决定是否续租,因甲方即原告多次表示不同意续租,装修费亦未在协议中约定赔偿问题,故被告不得要求赔偿装修费用。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自行更换门锁,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问题,因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王晓琴自案外人刘永清处购买位于湖口县盛源城3#楼西侧02号商铺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曹丙华自2015年8月15日起租赁该商铺,租期五年,租金为33,000元/年。 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商铺租赁协议》下签字,同意将协议中余下的租期明确转给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案外人刘永清将房屋押金3,000元转给原告王晓琴,协议中约定甲方(即原告王晓琴)在合同期满让如数退还押金(不计息)。 2020年8月14日,原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仍在继续经营。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将租赁商铺房门锁住,被告无法进入房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晓琴与被告曹丙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原告王晓琴作为出租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出租租赁房屋或者收回租赁房屋,被告曹丙华不得拒绝原告要求收回租赁房屋的合法合理要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存放在原告房屋内的所有物品,于法有据,但考虑租赁期以来装修事实,要求将原租店面按原租赁的原貌交还原告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支持被告腾空存放于租赁物内物品后将租赁商铺返还原告。对于被告超期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亦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即租赁期限届满日以后的租金,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已于同年10月13日将租赁物锁住,自此以后被告亦未在租赁房屋中进行生产、经营、使用、收益,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243.83元。结合协议约定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押金3,000元的事实,两者相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243.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将租赁物交还原告; 二、被告曹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琴租金人民币2,24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元,由被告曹丙华负担25元,由原告王晓琴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文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