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杭情施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子路州传媒中心广电大楼1层。
法定代表人:肖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火车站第二还建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方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州岚,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杭情施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情施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州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杭情施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申通快递负担。事实与理由:杭情施意公司与申通快递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了《恩施州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等合作书面协议,双方约定了关于快递配送服务的内容,价格及计价方式等。而所有的服务内容、价格、结算情况均通过网络服务系统进行记载,2019年7月2日,申通快递主张的欠缴服务费用没有反映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情况,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申通快递辩称,2018年8月30日,申通快递与杭情施意公司签订了《恩施州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申通快递为杭情施意公司提供快递配送服务。协议签订后,申通快递按协议约定多次为杭情施意公司提供快递配送服务。经双方结算,均认可截止2019年5月,杭情施意公司尚欠快递服务费用119831元,因杭情施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应视为再次对欠付款项的认可。杭情施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杭情施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申通快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杭情施意公司向申通快递支付拖欠的快递费用119831元,并支付因拖欠上述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2.由杭情施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申通快递与杭情施意公司签订了《恩施州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申通快递为杭情施意公司提供快件配送服务,并在每月15日前以发货电子清单进行货款结算。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合作价格及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通快递按约定为杭情施意公司提供了快件配送服务,但杭情施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快递费用。2019年7月2日,经结算,杭情施意公司欠申通快递的快递费用共计119831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快递费用欠款金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杭情施意公司仍未向申通快递支付所欠费用,经申通快递多次催收未果,致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述诉请。一审庭审中,申通快递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违约金明确为2396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申通快递与杭情施意公司签订的《恩施州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申通快递已按约向杭情施意公司提供快递服务,杭情施意公司未按约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申通快递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杭情施意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判决:湖北杭情施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恩施州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快递费用119831元、违约金23966.2元。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湖北杭情施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杭情施意公司与申通快递签订的《恩施州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杭情施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快递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申通快递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杭情施意公司支付欠付的快递费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杭情施意公司上诉称2019年7月2日的《补充协议》未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情况,但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签订的,杭情施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杭情施意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湖北杭情施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上诉人湖北杭情施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