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彩凡,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5月20日被桃源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彩凡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晴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彩凡及其辩护人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吉彩凡先后在桃源县××镇、桃源县××盗窃作案5次,共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下同)34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吉彩凡在桃源县××镇××社区墟场,乘无人之机,将杨某停放在名家兴超市门前的一辆黑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吉彩凡先后在桃源县××大桥商店、双桃商店、哲军商行、振方批发部盗窃张新发牌槟榔4次,共计盗得槟榔6包。

被告辩称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彩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吉彩凡具有坦白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吉彩凡对指控盗窃槟榔无异议,辩解在名家兴超市骑走的是朋友的摩托车,是受朋友委托骑走。其辩护人辩护:1.指控吉彩凡盗窃摩托车的证据不足;2.吉彩凡对盗窃槟榔如实供述,系坦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吉彩凡先后在桃源县××镇、桃源县××盗窃5次,盗得两轮女式摩托车1辆、槟榔6包,所盗物资价值34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吉彩凡在桃源县××镇××社区名家兴超市门前,看见杨某骑一辆黑色力帆牌LF125-2女式两轮摩托车来到超市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超市入口右侧,便乘杨某去赶集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31日9时20分左右,杨某骑一辆黑色力帆女式摩托车搭载妈妈和儿子到达芦花墟场名家兴超市,将摩托车停在进门的右手边,再去赶集买东西。约一小时左右后,杨某到超市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遂向某机关报案。被盗摩托车是2015年12月在郑驿街上一家摩托车店以4300元买的,没有上户,被盗时有九成新。合格证、发票都放在摩托车后尾箱被盗走了,杨某问过摩托车店店主孙某,店里的存根找不到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31日上午,陈某在芦花墟场遇到杨某,杨某说她的摩托车停放在名家兴超市前面被盗了,准备报警。陈某知道杨某的摩托车是力帆牌,黑色的,2015年农历腊月买的,没有上牌;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孙某认识杨某,杨某于2015年12月在孙某的摩托车店以4300元买了一辆黑色力帆牌两轮踏板女式的新摩托车,手续齐全。2017年4月初,杨某到摩托车店说她去芦花赶场时摩托车被盗了,放在车上的资料也不见了,要孙某提供摩托车手续的存根。孙某找了很久,没有找到,就开了一张有关摩托车信息的证明。后孙某经查询,确定杨某的摩托车是力帆牌LF125-2踏板两轮摩托车;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某机关对名家兴超市门前进行勘验,在现场提取白沙牌香烟的烟蒂3枚,调取了名家兴超市的监控视频;

(5)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7年3月31日9时40分左右,吉彩凡蹲在名家兴超市入口抽烟时,杨某骑摩托车来到入口。9时48分至50分,吉彩凡走向停在入口右侧,将摩托车盗走;

(6)常德市某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证明:经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比对显示,提取的白沙牌烟蒂与吉彩凡血样的等位基因分型十四个位点比中一致,提示烟蒂为吉彩凡所留;

(7)亚洲摩托车行的证明、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发改认证[2021]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力帆牌LF125-2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400元;

(8)被告人吉彩凡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吉彩凡承认监控视频中在名家兴超市门前开始蹲在地上,后来骑走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是自己,因摩托车出问题发动不了,吉彩凡就骑在摩托车上踮着脚推着走的。该摩托车是吉彩凡吸毒时认识的朋友常德人杨玉平的,杨玉平有急事坐班车离开了,要吉彩凡将她的摩托车骑去常德的,吉彩凡除了杨玉平的姓名、年龄,不清楚其他具体情况。吉彩凡骑走的摩托车和视频中一名搭载老人、小孩的女性骑的摩托车的外形、颜色、装饰都是一样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吉彩凡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盗窃杨某的摩托车,其骑走的摩托车是杨玉平的。其辩护人称以吉彩凡的质证意见为准。经查,监控视频能够证明吉彩凡盗窃了杨某的摩托车,且吉彩凡的辩解理由不仅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故对吉彩凡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吉彩凡的供述和辩解中关于杨玉平要吉彩凡骑走自己的摩托车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2.2018年3月,被告人吉彩凡先后在桃源县××大桥商店、双桃商店、哲军商行、振方批发部盗窃4次,盗得张新发牌槟榔6包。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吉彩凡被桃源县某局抓获,供认4次盗窃了张新发牌6包槟榔,辩解在名家兴超市骑走的是朋友的摩托车,是受朋友委托骑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彩凡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肖某、何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吉彩凡指认盗窃槟榔地点的照片,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院(2018)湘0725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吉彩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彩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吉彩凡多次盗窃,且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吉彩凡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退赔。对辩护人关于指控吉彩凡盗窃摩托车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吉彩凡盗窃了杨某的摩托车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吉彩凡具有坦白部分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吉彩凡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吉彩凡仅供认盗窃了槟榔的事实,否认盗窃了摩托车,不是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故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以吉彩凡具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彩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吉彩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三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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