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宾(曾用名:马存彬),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原告:马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马存发,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马慈仙,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原告:马葵仙,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娥,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屏县城区清真寺。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文化街回民巷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532525346732217N。
负责人:王自能,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卫明,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云南王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宾、马勇、马存发、马慈仙、马葵仙与被告石屏县城区清真寺(以下简称“石屏清真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宾、马勇、马存发、马慈仙、马葵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娥,被告石屏清真寺的负责人王自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卫明、李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宾、马勇、马存发、马慈仙、马葵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2.拆除超越地界妨碍通行的柱桩、恢复原状(庭审中明确为:拆除被告在建超越宗地图界至的三颗桩基及地梁,恢复原告北面与被告南面相连的大门、柴房、隔墙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以扩建清真寺为名,在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家位于石屏县住宅的围墙、大门、房屋拆除,并非法强占了部分通道,严重侵害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原告知道此事后,三次至现场与被告负责人理论,但对方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继续组织、强令施工队人员施工。原告找到社区、镇政府、县民宗局、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通知其停工,告知其必须办理建设的相关批准手续,被告置之不理、气焰甚为嚣张、霸道。更不愿意与原告商量,继续组织施工,一层柱桩钢筋侵占原告的大门及通行。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石屏清真寺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作如下答辩:
1.石屏清真寺拆除的房屋是石屏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拨还给清真寺的老房屋。2020年,因房屋老旧,成为危房,不能满足众多回族教亲的需求,两百多教亲一致决定“拆旧建新”。
2.石屏清真寺拆除的是自身享有权利的房屋,清真寺对该房屋有完整的权利,且该房屋未共用他人的墙壁。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北至本家地借用机关招待所的墙”也可以看出,是原告家的房屋共用清真寺房屋的墙壁。
3.石屏清真寺没有超越地界,没有强占通道,没有妨害或侵害任何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地反映出石屏清真寺拆除的是自己房屋的墙体,并没有涉及原告家的墙壁、房屋。石屏清真寺将危房拆除后,仅在原来土地上建房,没有超越地界,没有占用通道,没有妨害或侵害任何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宾、马勇、马存发、马慈仙、马葵仙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信息。
2.《房屋产权证》及四至界限图、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涉案的房屋所有权系原告父亲马真顺所有,1997年5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系马真顺的继承人,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2)《房屋产权证》载明四至界限是:东至本宗地外墙脚接檐水巷和借用墙,南至本宗地外墙脚接巷道,西至本宗地借用马利东户墙,主要是北至本宗地借用机关招待所墙事实。
3.现场照片打印件,来源于没有拆除之前的原貌,和没有施工前的以及拆除原告房屋、储藏间的现场拍照情况。欲证明:被告以扩建清真寺管委会办公室、会议室、餐厅为名,在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住宅的围栏、大门、房屋拆除,并非法强占了部分通道,侵害原告房屋产权的事实;被告违法强建的3颗桩基分别侵占了属于原告的0.5米,柱桩侵占了0.16米;大门原来宽度是1.36米,现在不到1米;西侧侵占马真顺家、马利东家、马伯东三家进出公共通道0.2米的事实。
4.《情况反映》二份、《关于请于协调解决石屏县城区清真寺管委会强占民宅的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向石屏县云泉社区、异龙镇人民政府、石屏县住建局、石屏县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责令被告停工,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继续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协商至今无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不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
经质证,石屏清真寺对马宾、马勇、马存发、马慈仙、马葵仙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房屋产权证》及四至界限图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家的北面是借用机关招待所的墙;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方在现场看到的情况与原告陈述的情况不一致,原告说清真寺在建建筑是属于违法建筑,但是从任何证据上看不出清真寺在建建筑是违法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核实。
石屏清真寺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石屏县人民政府划拨给石屏县城区清真寺的土地至回民巷42号马真顺户房屋墙角及天井。
2.石屏县城区清真寺众教亲签字名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石屏县城区清真寺众教亲一致决定拆除政府划拨给清真寺的老房屋,新建厨房、餐厅、文化书屋、会议室、卫生间、太平间;拆旧建新不是个人所为。
3.石屏县城区“拆旧新建”的现场图片打印两张。欲证明:石屏县城区清真寺仅在原房屋位置上建房,没有妨害或侵犯原告的权利。
经质证,马宾、马勇、马存发、马慈仙、马葵仙对石屏清真寺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删除不证明原告没有使用权;被告提出的不是客观的,与是否侵权没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日期记载,不知道是来源何时,没有身份证号,民族,无法证明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签名的人不明身份,不具备证据的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现状看,被告砌墙的位置是通道位置,可以看出是被告占用了,界址点土地使用权证标注的很清楚,檐水巷其实是原告自有的通道位置,如果被告的建房合法,请提供规划局等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方取得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先于被告公证书的时间,原告方是在1987年、1997年先后取得的,被告是2002年取得的公证书,房屋产权、土地使用必须是有关部门的确认和审批,而不是仅看公证书。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马真顺分别于1987年12月5日、1997年5月15日取得坐落于云南省石屏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四至登记为:东至本宗地外墙脚接檐水巷和借用墙,西至本宗地借用马利东户墙,南至本宗地外墙脚接巷道,北至本宗地借用机关招待所墙。马真顺于2000年12月30日去世,马真顺的妻子合喜芹于2018年9月9日去世,马宾、马勇、马存发、马慈仙、马葵仙系马真顺与合喜芹的子女。石屏清真寺系伊斯兰教的登记法人,2000年6月11日,石屏县人民政府机关招待所服从石屏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划拨决定,将坐落于云南省石屏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划归石屏清真寺享有和管理使用。划拨房屋的南面墙与原告家的房屋相邻,原告家房屋的大门借用划拨房屋的南面墙体安装。2020年9月,石屏清真寺将划拨取得的房屋拆旧建新,欲建盖厨房、餐厅、文化书屋、会议室、卫生间、太平间等公共场所,为此,拆除了原告家房屋的大门和柴棚,并损坏了双方相邻檐水巷的地面。现石屏清真寺已开工建设,并用混凝土浇灌成柱桩和地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测。经测量,原告方被拆除的大门为铁门,包含门框整体在内宽度约为1.3米,原安装大门处的宽度现为1.1米,已经无法在原地重新恢复安装原大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家的大门安装历来已久,石屏清真寺拆旧建新的时,拆除原告家大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权益,石屏清真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石屏清真寺应当恢复原告家房屋的大门,但由于石屏清真寺在原告家原来安装大门处浇灌了柱桩,该柱桩超出了原来的界限20公分,如恢复原告家的大门原状,势必要拆动该柱桩,而拆动该柱桩,势必也要拆动与该柱桩相连接的地梁,且可能对整幢房屋的安全造成影响,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石屏清真寺在原告家房屋大门蹲东侧墙体与现在建工程的南面外墙相连接处安装原大门,并用混凝土浇筑成大门头,以此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清真寺建造的地梁及另外两棵柱桩超越了原房屋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石屏清真寺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损坏了双方相邻的檐水巷内的地面,应当予以浇灌平整;关于原告主张恢复柴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该柴棚系合法建筑物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屏县城区清真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位于云南省石屏县房屋的大门蹲东侧墙体与现在建工程的南面外墙相连接处安装原告马宾、马勇、马存发、马慈仙、马葵仙主张恢复的房屋大门,并用混凝土浇筑成大门头,且将双方相邻的檐水巷内的地面用混凝土浇灌平整。
二、驳回原告马宾、马勇、马存发、马慈仙、马葵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被告石屏县城区清真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