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巅峰艺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玉,北京共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巅峰艺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巅峰艺广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11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巅峰艺广公司。

2.申请号:38789745。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3;4105;4101-4102;4104;4107):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画展服务;艺术展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培训;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教育;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邓志江。

2.注册号:27173635。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4):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教育;培训;书籍出版;实际培训(示范);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陶军锋。

2.注册号:10708795。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4105;4107):摄影;录像带制作;录像剪辑;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音乐制作;演出;组织表演(演出);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0886号《关于第38789745号“巅峰广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上诉人诉称

巅峰艺广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巅峰艺广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巅峰艺广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复审服务(简称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巅峰艺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巅峰艺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巅峰艺广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212947号《关于第27173635号“巅峰广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212947号裁定),该裁定对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在法定期限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12947号裁定、工作记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虽并无不当,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无效。基于该事实,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针对该事实重新审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巅峰艺广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巅峰艺广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新的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巅峰艺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1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20886号《关于第38789745号“巅峰广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北京巅峰艺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就第38789745号“巅峰广艺”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巅峰艺广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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