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田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海涛与被告田云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云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合伙承包水电工程,被告支取合伙工程款后,其中属于原告的6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2月4日通过微信归还2000元,下欠63000元至今未还。故依法将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田云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合伙承包水电工程,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宋海涛65000元大写2015年7月16日田云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4日通过微信归还2000元,下欠63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所欠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云峰偿还原告宋海涛款6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纳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1

交纳诉讼费账户,开户名:定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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