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4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蓝戈广告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底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64756。 主要负责人:周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福瑞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苑广场3层3001室2卡、3002室1卡、3002室2卡,统一社会代码914××××××××××××961。 法定代表人:甘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鹏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蓝戈广告工程部(以下简称蓝戈工程部)、中山市福瑞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甘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福瑞公司向蓝戈工程部支付费用50662元。诉讼中,刘鹏明确其上诉请求即为其无须支付费用5066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由福瑞公司承担50662元的款项。首先,福瑞公司享有XXX(中山店)的权益,依法应承受项目的义务,即应负担50662元债务。XXX(中山店)是福瑞公司旗下项目,该项目产生的尾款50662元是基于XXX(中山店)装修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福瑞公司享有该项目带来的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法也应承担该项目尾款50662元债务的给付责任。其次,结算说明系刘鹏履行职务行为所签订,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福瑞公司承受。涉案50662元债务系刘鹏担任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为了追讨该笔款项,2020年1月13日周某1和周某2带了十几个人来到福瑞公司XXX(中山店)的场馆闹事,刘鹏为了制止当时的场面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其行为的后果也应由福瑞公司承受。再次,结算说明中的“支付”是指刘鹏代为支付,代福瑞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周某1承接福瑞公司的XXX(中山店)装修装饰工程后,由此产生50662元工程尾款,由于刘鹏在结算说明上签名,周某1在另外一案【案号:(2020)粤2071民初14703号】向福瑞公司诉求工程款时,抵扣了结算说明中的50662元款项,这一事实可以说明结算说明中的“支付”是代福瑞公司支付,福瑞公司仍是该50662元款项的债务主体,一审法院没有对结算说明中刘鹏签字的性质认定,事实没有查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最后,蓝戈工程部诉求的四笔债务都是因童诺项目产生,一审判决中这四笔债务中的三笔债务都是福瑞公司的债务,那么由此分析,结算说明中涉及的债务也是福瑞公司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不判决福瑞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蓝戈工程部辩称:不同意刘鹏的上诉请求,蓝戈工程部认可一审判决。 福瑞公司、甘威二审期间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蓝戈工程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瑞公司、甘威、刘鹏向蓝戈工程部支付材料制作、人力加工、运输、人工设计、人工安装费用合共73999.2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福瑞公司、甘威、刘鹏向蓝戈工程部支付误工费7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蓝戈工程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金额为73929.2元,并明确诉讼请求的构成为:1.设计项目外包合同书约定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福瑞公司应支付4500元/月的广告设计费合共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2.关于XXX(中山店)场内广告物料制作与安装等事项的款项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约定的制作及物料款65662元(2345.07元/平方米×28元/平方米);3.童诺开业活动物料清单上约定的金额7712元;4.8张送货单合计金额77055.2元;以上合计163929.2元(13500元+65662元+7712元+77055.2元)。蓝戈工程部确认福瑞公司已支付90000元,剩余73929.2元(163929.2元-9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福瑞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蓝戈工程部(乙方、承包方)签订设计项目外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在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内所有广告设计工作均有乙方承包,如有部分工作到时超期未能完成,乙方同意免费为甲方完成本工程设计内容。每月广告的设计费用为4500元,按月支付,甲方应于次月8日前向乙方付清。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广告设计费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普通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符合要求的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乙方制作的作品,需提交甲方验收,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验收通过后则视为乙方完成作品交付。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设计验收,不得无故拖延验收时间。甲方对乙方提交的作品有异议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修改意见之日起3日内完成修改,并重新提交甲方验收,若经乙方修改超过5次,仍未能通过甲方验收,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乙方的设计制作工作产生的费用,甲方以当月设计费用总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福瑞公司、蓝戈工程部盖章,刘鹏、周某2签名确认。 蓝戈工程部还称,其于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多次向福瑞公司配送材料,分别有入场票、折页、贴纸、展示架、名片、荣誉墙、门牌、交通标志、招聘牌等。根据蓝戈工程部出具的送货单显示:1.2019年10月22日(单据编号16000946),产生货款9200元;2.2019年10月29日(单据编号16000950),产生货款13950元;3.2019年10月31日(单据编号16000951),产生货款23956.2元;4.2019年10月31日(单据编号16000952),产生货款22102元;5.2019年11月4日(单据编号16000957),产生货款6976元;6.2019年11月18日(单据编号16000959),产生货款426元;7.2020年1月15日(单据编号16001003),产生货款105元;8.单据编号16001002(2019年,没有显示具体日期),产生货款340元。以上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多为甘威。以上8张送货单货款合计77055.2元。 另外,根据童诺开业活动物料清单,显示物料及安装费用合计7712元,该清单上有甘威签名。 蓝戈工程部还提供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的结算说明,载明:“因周某1承接XXX(中山店)装修装饰工程,于2019年9月委托蓝戈工程部制作与安装场内广告物料。蓝戈工程部与周某1共同商定,此广告项目总收费为65662元,周某1于制作前已支付15000元(税前)定金。此广告项目的制作与安装等相关事宜已于2019年11月完成并交付使用,余款50662元(税前)至今未支付。经周某1、XXX(中山店)与蓝戈工程部共同协商,三方同意此广告项目的余款由XXX(中山店)的股东刘鹏支付”。该结算说明有加盖蓝戈工程部的公章,周某1、刘鹏有签名捺印确认,空白处还有“此广告项目任何纠纷与周某1无关”字样。经询问,蓝戈工程部称,该结算说明指向的项目是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完成的XXX(中山店)场馆场景墙面背胶的制作及安装费用,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包含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经过蓝戈工程部、周某1以及刘鹏共同确认,总价款为65662元,已由周某1支付定金15000元。该结算说明直至2020年1月13日方才签订,是因为福瑞公司一直未与周某1结清款项,2020年1月之时,福瑞公司内部已经出现管理、人员混乱问题。刘鹏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且是福瑞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经过蓝戈工程部、刘鹏、周某1三方共同确认,刘鹏同意该笔款项由其支付。 蓝戈工程部认为,针对以上各项目,福瑞公司向其支付合共90000元款项,剩余款项尚未支付。福瑞公司及其现法定代表人甘威、前法定代表人刘鹏均应履行支付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福瑞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法定代表人为甘威,股东为刘鹏、甘威,目前在营。福瑞公司成立之时,法定代表人为高珊。2019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鹏。2019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甘威。 又查:一审庭审中,福瑞公司、甘威提供收据5张、现金支出证明单2张以及发票3张,拟佐证福瑞公司已向蓝戈工程部支付款项的情况,分别为:2019年9月30日收据,金额为10000元,经手人处签有周某2的名字,并有加盖蓝戈工程部财务专用章;2019年10月17日收据,金额为15000元,有加盖蓝戈工程部财务专用章;2019年10月31日收据,金额为10000元,经手人处签有周某2的名字,并有加盖蓝戈工程部财务专用章;2019年12月27日收据,金额为70000元(注有“到2019年12月27日止”),经手人处签有周某2的名字,并有加盖蓝戈工程部财务专用章。另外,还有一张日期显示为2020年1月22日收款收据,显示“场馆内外广告制作安装费用75000元”,收款人处签有周某2的名字。福瑞公司、甘威还提供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日由蓝戈工程部开具的金额均为4500元的发票。另外,福瑞公司、甘威还提供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27日填写的现金支付证明单,显示支付广告制作费(欠1.5万收据)、广告物料人工50000元、20000元。 经质证,蓝戈工程部称:针对发票,因设计项目外包合同书中约定蓝戈工程部先开具发票,福瑞公司后付款,故福瑞公司应提供13500元款项的转账记录。对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31日开具的收据,蓝戈工程部予以确认;但2019年12月27日的收据显示有“到2019年12月27日已收到70000元”。表明截至2019年12月27日,蓝戈工程部已收到的款项为70000元,之前的收据作废。2020年1月22日,福瑞公司又向蓝戈工程部支付5000元,故截至2020年1月22日之时,蓝戈工程部合共收到款项75000元。外加结算说明中载明的周某1已支付的定金15000元,合计收款90000元。经询问,蓝戈工程部称,除结算说明上载明的定金15000元之外,剩余75000元是甘威担任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针对8张送货单指向的项目支付给蓝戈工程部的,甘威、福瑞公司从未理会结算说明上约定的款项,因为甘威、福瑞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理应由刘鹏支付。 另外,一审庭审中,福瑞公司、甘威称发票以及收据上相对应的款项部分是通过刷POS机的方式支付给蓝戈工程部,部分是现金支付。一审法院要求福瑞公司、甘威提供款项的支付凭证以及各笔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福瑞公司、甘威称不清楚。甘威并称,其确认本案证据材料中有其签名的部分,其于2019年9月24日入股福瑞公司,没有就福瑞公司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与刘鹏签订书面协议,福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为案外人胡永君、胡凤贞夫妇,胡永君、胡凤贞夫妇将其实际隐名持有的福瑞公司85%股份转让给甘威,因甘威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故甘威不持有福瑞公司公章,刘鹏亦不持有福瑞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蓝戈工程部与福瑞公司签订的设计项目外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针对本案所涉的各部分费用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作一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设计项目外包合同书约定的三个月设计费用13500元。该合同中,确有约定由蓝戈工程部先行开具发票,后由福瑞公司支付费用。本案中,福瑞公司虽有提供蓝戈工程部开具的发票,但蓝戈工程部不予确认福瑞公司有支付相应费用,福瑞公司亦未能提供支付记录以证实费用的支付情况,福瑞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福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福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瑞公司应向蓝戈工程部支付设计费用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至于蓝戈工程部主张的利息,针对该笔费用,蓝戈工程部在本案中主张以银行贷款利息为计算标准的利息损失,并未超出设计项目外包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计算范围,故对于蓝戈工程部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蓝戈工程部主张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亦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甘威、刘鹏对该笔费用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福瑞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为在营状态,蓝色工程部在本案中要求福瑞公司的股东甘威、刘鹏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童诺开业活动物料清单指向的金额7712元以及8张送货单指向的金额77055.2元。本案中,蓝戈工程部有详细说明收到款项的金额以及指向的项目,结合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蓝戈工程部的陈述真实、客观、合理,可信程度较高,福瑞公司陈述已支付款项的金额超过本案涉及的总金额,且未提供任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与收款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相互印证,福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蓝戈工程部称已收到款项的其中75000元是甘威担任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由甘威主导向蓝戈工程部支付的,这构成蓝戈工程部的自认,故针对该部分项目,福瑞公司仍应向蓝戈工程支付费用9767.2元(7712元+77055.2元-75000元)。至于蓝戈工程部主张的利息,针对该笔费用,福瑞公司未及时向蓝戈工程部支付费用,确会对蓝戈工程部造成利息损失,蓝戈工程部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但针对该部分费用,并无合同等书面证据证实款项应在何时支付,故该部分费用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767.2元为基数,从蓝戈工程部提起本案诉讼即2020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甘威、刘鹏对该笔费用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福瑞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为在营状态,蓝色工程部在本案中要求福瑞公司的股东甘威、刘鹏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甘威在童诺开业活动物料清单以及送货单上签名,亦并不必然可以据此认定甘威个人愿意承担支付义务。 三、关于结算说明上约定的50662元。该结算说明是蓝戈工程部、周某1、刘鹏针对XXX(中山店)场馆场景墙面背胶的制作及安装产生的费用的结算,是各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刘鹏在该结算说明是签名捺印确认,且结算说明中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由刘鹏支付,而且经询问,蓝戈工程部亦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刘鹏支付。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福瑞公司确存在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这就使得刘鹏承认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具有一定基础。刘鹏未到庭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蓝戈工程部的主张,刘鹏应向蓝戈工程部支付费用50662元。针对该笔费用,刘鹏未及时向蓝戈工程部支付费用,确会对蓝戈工程部造成利息损失,蓝戈工程部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但针对该部分费用,结算说明中并未明确约定应在何时支付,故该部分费用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662元为基数,从蓝戈工程部提起本案诉讼即2020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外,关于蓝戈工程部主张的误工费,因蓝戈工程部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蓝戈工程部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蓝戈工程部诉求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蓝戈工程部支付设计费用13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福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蓝戈工程部支付费用9767.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767.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刘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蓝戈工程部支付费用506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66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蓝戈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蓝戈工程部负担17元,福瑞公司负担520元,刘鹏负担1131元(福瑞公司、刘鹏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迳付蓝戈工程部)。 二审期间,刘鹏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区广场三楼装修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刘鹏代福瑞公司与周某1签订了《西区广场三楼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福瑞公司将位于西苑广场三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周某1;2.(2020)粤2071民初14703号判决书,拟证明周某1诉求的工程款中已抵款了50662元,说明该款项50662元即为福瑞公司的债务;3.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签订合同时即2019年9月18日,福瑞公司尚欠周某1120万,结合证据1、2可见,诉求的50662元在另案中已经抵扣了债务。经质证,蓝戈工程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写明广告料;证据2也没有写明抵扣50662元的事实;证据3是蓝戈工程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对真实性不清楚。蓝戈工程部、福瑞公司、甘威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围绕刘鹏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鹏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蓝戈工程部支付涉案50662元及利息。 根据涉案关于XXX(中山店)场内广告物料制作与安装等事项的款项结算说明的内容,各方同意此广告项目的余款50662元由XXX(中山店)的股东刘鹏支付。刘鹏在该结算说明上签名确认,可见,刘鹏已同意支付涉案50662元。而福瑞公司是否享有XXX(中山店)的权益,不影响刘鹏按结算说明承担50662元的债务。刘鹏虽主张结算说明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签,但签订该结算说明时,刘鹏已不是福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结算说明上载明涉案50662元是由刘鹏支付而非由福瑞公司支付,故刘鹏关于其签订结算说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刘鹏认为其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结算说明,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刘鹏主张周某1在另案向福瑞公司诉求的工程款中已抵扣了50662元款项的事实即使属实,也不影响蓝戈工程部依据涉案结算说明向刘鹏主张权利。在结算说明明确约定涉案50662元款项由刘鹏支付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刘鹏应向蓝戈工程部支付费用50662元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上诉人刘鹏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黄岳文 审判员  杨剑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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