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张志恒,男,1976年2月14日,汉族,个体,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武与被告张志恒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现在被告管控下的夏工XG95III(大架子号:CXG00953L001A3347)铲车(现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立即将该车交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朋友张嘉欣在凌源市设立一个砾鑫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2021年3月6日以9万元价格向被告购买夏工XG95III(大架子号:CXG00953L001A3347)铲车一辆,当时没有付款,原告为被告打欠条一张,2021年4月12日,原告将其设立的砾鑫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其价款人民币42.6万元,其中包括对外债务29.2万元,在对外债务中包括了欠被告的铲车款9万元和借款1万元计10万元。扣除债务外的转让款被告己付清,转让公司时没有包括属于原告的铲车。因需清理原告开设公司期间堆放于附近王猛地上的废砂,该废砂清理完之后,就把车放在王猛的地上,被告未通过原告私下将铲车开走,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该铲车属于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将属于原告的铲车返还交付于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起诉后,原告提交的关于案涉铲车的证据中涉及案外人张嘉欣,本院认为原告单独起诉可能侵害案外人张嘉欣实体权利,故原告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张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昌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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