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乡县精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 法定代表人:许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太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 法定代表人:冷济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西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恒,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乡县精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乡县精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西乡县太友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被上诉人李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桓到庭参加了诉讼。 西乡县精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西乡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被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注销)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原告认为原西乡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即原告,导致原告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因原告的该笔债权在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由吴志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0万元,共计100万元。该案于****年**月**日出生效,原西乡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该公司在注销时与原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西乡县恒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销时就不需要通知原告,且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债务尚在执行过程中。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同笔债务,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西乡县精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西乡县太友矿业有限公司、李江、李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西乡县精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乡县精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相矛盾,明显属于有错不纠,刻意增加上诉人诉讼成本和负担。二、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理由正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乡县精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西乡县精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而驳回其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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