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该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荣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邓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荣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化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邓荣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18260元,本息合计6826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邓荣国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12日,被告邓荣国以做生意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在原告所属曹家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约定年利率9.9749%,到期还本,按期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另外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住所地址或有效证件(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所记载的地址作为贷款人、人民法院等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借款人及相关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贷款人。……,如因借款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或借款人拒绝签收,导致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7年12月12日,被告邓荣国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被告邓荣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260元,合计本息6826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荣国向原告新化农商银行贷款,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荣国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荣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荣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8260元,本息共计6826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邓荣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振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阳春 代理书记员 王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