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春玲,女,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敬章,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静,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翔南精机(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5180265W。
法定代表人:片桐良晃,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媛,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春玲因与被上诉人翔南公司精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翔南公司向唐春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774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翔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唐春玲与翔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二、驳回唐春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唐春玲负担(已预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80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唐春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春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翔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材料有误是导致案涉品质事故的原因,而对材料规格进行检查是品质课的职责,并非唐春玲的职责。案涉异常产品是根据生产流程由品管人员确认指令开机生产,唐春玲并非责任人员,不存在失职之说。在发现品质问题时,唐春玲已及时请示上司,上司指示继续生产,此主张有邮件及生产管理板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唐春玲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翔南公司的损失并非唐春玲造成,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损失数额进行判定的情况下,认定唐春玲给翔南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继而认定唐春玲严重失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唐春玲对翔南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知情,翔南公司以唐春玲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予以开除,属于违法解雇,应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翔南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春玲没有履行管理责任,导致生产人员错误使用原材料,从而导致本次重大事故,而不是原材料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事故发生。
二审期间,唐春玲提交《QC工程管理手顺》《文书管理规程》各一份,拟证明对材料的受入、规格的检查是品质课的职责,对材料的确认并非唐春玲的职责。翔南公司经质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系不予确认;并主张品质部负责对采购回来的生产原材料以及生产成品的品质进行检测,而唐春玲作为冲压课生产现场的负责人,应当对投入生产的原材料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正确使用原材料投入生产;对材料的确认属于唐春玲职责,而且是作为生产一线工作的基本职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唐春玲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翔南公司应否向唐春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唐春玲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唐春玲上诉认为翔南公司应支付其该笔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唐春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春玲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