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来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美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来富因与被上诉人许美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22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柯来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借贷关系,而认为上诉人主张借贷未实际发生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信。这是本末倒置的认定。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履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订立不代表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事实发生,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需要对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对借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合同履行情况均未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也未对法庭作出过说明,故不能认定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有双方关于欠款的内容,故该聊天记录与借条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这不能成立。从证据来看,首先是借款合同的订立,其次是借款合同的履行,最后才是借款人逾期不还债权人的追索。本案中明显缺失借款合同履行的重要一环,一审法院认为的证据链条不成立。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二手车的经营业主,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风险,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本身,就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这是逻辑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的2000元,双方对此款项的用途说法不一,且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借贷有关联,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不作认定,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作另案处理。”一审法院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已经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合同的履行,又不认可上诉人关于双方另有经济往来的主张,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许美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也承认借条为其所写,并亲自签字画押,并承认被上诉人微信催款事实,所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二、被上诉人新提供的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数额大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数额,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许美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柯来富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利息9600元,以上款项共计89600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20日以80000元为基数以15.4%为年利率从2019年4月20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2.判令柯来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美宽与柯来富原为合伙关系,二人在山东威海合伙从事二手车生意,后因经营出现问题,双方散伙。2018年4月20日,柯来富向许美宽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柯来富向许美宽借款8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月利率1%,如到期未还清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柯来富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4日、2019年6月2日,柯来富曾通过微信向许美宽转账1000元,两次合计2000元。2020年10月27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在许美宽要求柯来富还钱时,柯来富曾答“现在拿什么还”“我也不想和你扯皮,但是最近没有钱,很累,你只能在等等”等话语。2021年1月19日,因柯来富未能归还借款,许美宽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如借贷关系成立,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柯来富认可许美宽提供的《借条》是其本人签署,但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对于借款是否已实际发生,双方各持己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许美宽已提交《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两证据予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基于双方曾是合伙关系,彼此间有一定了解,也具备本案借贷金额相应经济能力,柯来富作为个体户,经营有二手车买卖和饭店,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向许美宽出具借条,且柯来富在出具借条之后与许美宽的微信聊天中亦认可尚欠许美宽钱款事实,该聊天内容能与借条内容相印证。柯来富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微信聊天记录谈及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微信转账所支付的2000元也非本案借贷利息,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辩称先写借条,第二天才支付借款的解释说明也不合常理。综合评判,该院认为许美宽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已对借款达成了合意,柯来富欠许美宽8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柯来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该院对许美宽要求柯来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柯来富主张借贷未实际发生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撑,该院不予采信。另外,柯来富通过微信向许美宽转账的2000元,双方对此款项的用途说法不一,且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借贷有关联,该院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不作认定,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作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已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作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依照其约定予以计算利息。而利息分为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关于借款利息,即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的利息,应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一年所得利息为9600元,许美宽现请求柯来富支付利息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柯来富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未超过上述规定,该约定受法律保护,但本案许美宽起诉仅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该时段利息,属于许美宽处分自己的权益范畴,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许美宽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适用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经查询,本案立案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法律保护的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许美宽与柯来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24%,虽已超出保护上限,但许美宽仅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该时段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美宽与柯来富达成合意,柯来富向许美宽借款80000元,因柯来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许美宽请求柯来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柯来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美宽借款80000元,并支付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的利息9600元,上述款项合计89600元;二、柯来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美宽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柯来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明观点的意见本院在处理时综合考虑评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债务应否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许美宽以2018年4月20日柯来富向许美宽出具的《借条》提出本案主张,并在一审审理中对借款形成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柯来富、许美宽双方原为合伙关系,基于许美宽退出合作,柯来富向许美宽出具上述《借条》确认其债务。故许美宽以此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中,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系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借条》已载明:“今借到”案涉款项,且该《借条》出具后柯来富也并未提出撤销。该《借条》系许美宽与柯来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于本案中许美宽能够提供《借条》、微信收款记录、农业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且双方关于前期存在的合伙关系亦予自认,已经形成证据链及证据优势,基本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柯来富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柯来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柯来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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