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4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09910143K。

诉讼代表人:罗叔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莉,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郑兰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8J1186R。

法定代表人:邹国安。

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3113937374。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谭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丁建明、郑兰贞、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谭建平、谭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丁建明、郑兰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50.09元及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等(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共计3129.65元);2、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谭建平、谭建国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号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明、郑兰贞、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谭建平、谭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被告丁建明因购车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与被告丁建明、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建明提供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61600元,本金和手续费以按月等额方式归还,共分36期;申请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如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如出现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等情形,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申请人的该笔购车分期业务,并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分期业务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无论债权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其他担保是否为申请人自己提供,债权银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建明以其购买的×××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依法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郑兰贞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为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建平、谭建国与原告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在最高额人民币450000000限额内为被告丁建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20年12月10日,被告丁建明尚欠原告本金20950.09元,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合计3129.65元。

另查明,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系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业务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自身并没有独立的经营行为及独立的人事与财务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建明、郑兰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0950.09元及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10日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为3129.65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三者折算后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丁建明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有权以该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谭建平、谭建国对上述款项在人民币45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六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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