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景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 负责人:李宏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宫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景兰与被告宫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景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宫克、被告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宫克支付医药费2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6110元、误工费20529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交通费395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交通费313元、修车费用1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2320元;2.依法判令被告牡丹江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7日16时40分,被告卢贵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林口县林口镇文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文政大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宫克驾驶的沿向阳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黑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轮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闫景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卢贵林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是被送林口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于当天转院住进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干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牙脱露(牙松动),现已基本痊愈办理出院,被告宫克驾驶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卢贵林和被告宫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卢贵林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应承担部分,原告自行放弃主张权利,原告治闻期间,被告牡丹江支公司等待给付药费10000元、被告宫克先行给医疗费5000元。现原、被告未协商无法达成一到至意见。对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宫克辩称:对二次手术有异议,原告年龄大了,做二次手术缺乏合理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该50元一天就够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亲属进行护理且没有举证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及职业,应按照原告实际的户口性质即农民牧渔标准计算,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鉴定费、修车费详见质证意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不同意给付,因为从伤情上看,原告未达到伤残标准,伤情较轻,从事故的责任上看,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并非主要过错方,所以该主张不应保护。关于交通费,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原告的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保护。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卢贵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宫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宫克无异议 由于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方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花费治疗费用40063元。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宫克无异议 由于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方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陪护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18天。护理人员卢中英。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宫克无异议 由于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方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出院复查多次打车统一出具发票。金额395元。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宫克无异议 由于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方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蚕蜂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蚕蜂管理站的勤杂人员。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有异议。该证据只证实原告表述为临时工,没有说明原告在此单位工作的具体时间以及因伤收入减少的实际部分,且从形式要件上也没有提供证明出具单位的有关证照及原告的用工合同,工资收入单等证据链用以佐证。在签字处的两位证明人也不清楚其身份,所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依据原告在本案诉状中及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自述,均表述为无职业,且原告已满70周岁,依据生活常识不 应具备长期劳动工作的能力,所以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被告宫克有异议,当时接触的时候原告是去单位找其爱人,多次沟通中也发现原告本不是在该单位上班的。 本院认为,由于提供证据形式要件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提供黑龙江省出租车发票、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行动不便,去牡丹江鉴定期间往返打车费用303元。因事故支付的修车费用1010元。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对出租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正式印章,而且票据显示时间为2021年4月9日20:25分上车,22:19分下车,在晚上发生该费用,与原告所述鉴定产生费用不符,而且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交通费的范畴,且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项下。关于修理费发票,经过我公司定损认可原告的修理费为1000元。 被告宫克同保险公司意见。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 7.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伤后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限是90日,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是1万元。鉴定费是2110元。 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有异议。 被告宫克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16时40分,被告卢贵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林口县林口镇文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文政大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宫克驾驶 的沿向阳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黑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轮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闫景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卢贵林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是被送林口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于当天转院住进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干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牙脱露(牙松动),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40063.46元(牡一院34014.26元,林口县医院1259.20元、林口牙院修牙费用3500元、其他检查、核酸检测等费用1290.4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宫克垫付5000元。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闫景兰未达伤残标准;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鉴定前日止;3.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4.根据伤情,择期行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为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宫克驾驶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修车费用1010元。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2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卢贵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案外人卢贵林和被告宫克分主次责任分别承担。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总计40063元(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宫克垫付5000元),经审查,住院的医疗费用票据都是正规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1人),因原告是在外地住院,本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6110元,因原告的住院期间是其亲朋好友护理,但是不能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分行业(居民服务业)45351元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日,支持11182.44元(45351/年÷365天×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20529元,因原告受伤前,已达70多岁,是农民,还是有劳动能力的情况,再加上养病期间,是疫情期间,误工费每天酌情给付80元,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评残日,因此误工期间为从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4月8日,共计224天,支持17920元(80元/天22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鉴定交通费用313元,合计2413元,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7.交通费395元,由于原告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上述各损失合计84783.44元(原告医疗费4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1182.44元、误工费1792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鉴定费2413元、交通费395元、修车费用1010元),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已付),其余医疗费用41863元(原告4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宫克承担30%即12558.90元,扣险宫克已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7558.90元,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31910.44元(护理费11182.44元、误工费17920元、鉴定费2413元、交通费395元),被告牡丹江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修车费用1010元。原告其余损失,可找案外人卢贵林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景兰各项损失32920.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宫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58.90元,扣除王法宝垫付的5000元,还应给付755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宫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原告宫景兰负担650元,由被告宫克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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