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福来喜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朱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洴浰村
法定代表人:钱新良,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福来喜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喜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29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汇金公司与福来喜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若发生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与专属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汇金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行政区划,属该院级别管辖范围。汇金公司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福来喜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福来喜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福来喜得公司负担。
福来喜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就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汇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来喜得公司与被上诉人汇金公司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第九条就管辖的约定意思明确,即发生纠纷协调不成,双方都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即是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有效。因此,汇金公司作为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福来喜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